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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雄善:蒋某某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14 14:09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认真细致的分析研究。辩护人对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延检刑诉[200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引起这起交通事故还存在第三者违章的原因。据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时,曾有一辆汽车与其交会,且车灯很亮,明显影响被告人的视线。根据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故此存在极大的可能,这辆汽车违章使用前大灯也是促使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第 18010020042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蒋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确实值得商榷,被告人不应该对事故的损害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的无法再现以及无法找到这辆汽车,故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将两车夜间交会、对方车辆违章使用前大灯这一重要情节作可能性判断,并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二、被告人当天出车是执行职务行为,与这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关于这一点,被告人所在单位延平区MM 镇人民政府已经证明,被告人当天是公务出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事发当天,即2004年1月21日是星期日,也就是说这一天是被告人的法定休息日。但是,由于工作需要,被告人于当天下午2时许,从延平区MM镇出车前往福州,5时许即从福州返回,短短半天时间,行程400多公里,因此也不能排除疲劳驾驶的因素。我们可以假设,如果被告人的法定休息日能够得到保证,如果被告人无需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出车,那么,这场车祸就有可能避免。遗憾的是,由于担任镇政府司机的职业特殊性,牺牲节假日休息时间、加班出车早已成了被告人的家常便饭。辩护人强调这一点,目的在于说明被告人在法定休息日奉命出车,且往返匆匆,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果不考虑这一点,并且要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那是不公正的。因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这个因素。

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具备法定从轻和减轻的重要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2”、 “120”,由于事发地段手机没有信号,被告人又迅速跑到路边的“应南山饭店”,不但叫店主严火第帮助拨通了“122”、“120”,而且又立即赶回配合抢救伤员,并主动交待问题,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关于这一重要情节,有被告人供述(公安侦查卷p82)、证人严火第的询问笔录(公安侦查卷p11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补充》(公安侦查卷p81)可以证实,并且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进一步肯定:“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据此,辩护人要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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