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人桂×的家属委托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桂×的辩护人。在详细阅读卷宗,通过今天庭审了解本案事实后,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桂×索要传销抵押金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是由于传销组织骗取了当事人交纳传销抵押金,引发了被告人桂×等四人以暴力手段向传销组织的网络领导人金×索取传销抵押金的事件。
案发时间是2002年3月,当时被告人桂×等人所在的组织“武汉新田”尚未被定性为传销,因此有很多和被告人桂×一样的人正受到“武汉新田”的蛊惑。当桂 ×等人发现自己被传销组织骗取大量金钱时,他们曾找到铁西区工商局公平交易科,希望工商局能端掉这个窝点,工商局对此并没有理会。但桂×等人发布的对传销组织不利的消息反而使网络领导人金×要将他们清除出网络,这意味着他们交的抵押金将一去不返,加入传销组织所花的大量费用将全部赔光。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也就是说,即使武汉新田是合法组织,也无权收取任何抵押金,何况它还是传销组织。作为传销网络领导人的金×骗取的传销抵押金,理应返还。
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他人的财产。而本案中桂×等人找金×,第一个目的是不要被清除出网络,第二个目的是要回自己的传销抵押款,在遭到拒绝后,才使用暴力。从根本上来判断,桂×等人没有强占金×财物的故意,索要的是自己的传销抵押金,因此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明确定性“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虽然本案在2003年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已有在先判决,但桂×等人向传销网络领导人金×要求返还传销抵押金的行为确属索取债务行为,应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从新从轻的原则,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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