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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08 14:27

尊敬的省高院法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尹龙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尹龙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龙在本案中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在寻衅滋事行为中经常也会发生伤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定罪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辩护人认为两罪有以下不同:

  一、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要分清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

  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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