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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08 14:30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邢宇红的委托,担任其第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邢宇红,查阅本案相关的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林大兵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929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证据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邢宇红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邢宇红表明“自己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过做商业欺诈,仅仅是因为个人职位被卷进。我只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和数字的准确性,对商务部分不了解,最终的决定权在林大兵”。一审判决书对邢宇红该部分辩解予以否定,认为“邢宇红明知单位的财务状况,明知经其批准开立的支票可能无法兑付,┅┅仍同意开出支票,为林大兵指使商务人员骗取货物提供了条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邢宇红主观故意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1、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明知其开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兑付,实际上是认定邢宇红在主观上对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 的态度,即:开出的延期支票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到时可能可以“兑付”,也可能无法“兑付”。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邢宇红在签发支票时对未来公司帐目上是否有钱可以承兑抱着漠不关心和放任的态度,只能认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种间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时间条件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签定之前、合同签定过程中以及合同签定后到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这一段时间之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只要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邢宇红在这一个时间段内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仅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甚至对仪科惠光公司商务代表、业务人员与被害单位联系业务,商务谈判、采购货物的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全部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邢宇红在签定、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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