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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08 14:30

行使上诉权利,提前9年出狱,免除罚金20万元

 

               ——薛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受被告人薛某的委托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所成安、罗毅律师担任了薛某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及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成安与罗毅律师立即展开了艰苦、繁重的取证工作,通过查阅大量财务报表,走访诸多证人,了解到基本案情如下:

1993年四川省日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1996年6月,四川新世纪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在四川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薛某,注册资金为1200万元,2000年1月5日,新世纪公司将注册地由省工商局变更为高新区工商局,注册资金由1200万元增资为4500万元,该增资系日兴公司截止1999年12月30日对新世纪公司的债权共计3300万元以债转股的方式扩资。该3300万元之中,包括了四川购物网络公司享有的成都金牛区石灰街“中天商厦”综合楼第七层房屋作为新世纪公司对日兴公司的负债,后新世纪公司在使用,截止2000年1月,万里购物公司未与日兴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包括新世纪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建行一支行申请贷款的1000万元,四川现代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新世纪公司借款后,并未将该款摆在新世纪公司财务账上,而是由日兴公司的财务做帐,日兴公司负支配、使用、归还。即新世纪公司将借款摆在应付日兴公司的应付款栏内,而日兴公司财务账上的该笔汇款的汇款单中注明代新世纪公司付款。以此增加了新世纪公司对日兴公司的负债。1999年6月,薛某与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始洽谈合作事宜,因人民商场认为日兴公司持有新世纪公司股份水分较重,故未洽谈成功。2000年5月12日,双方再次洽谈,成商集团购买30%股份,并以1:1.2的比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2003年12月,因成商集团以新世纪公司虚报注册资金致使成商集团遭受了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

经过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出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基于对成安、罗毅律师的信任,故再次委托成安、罗毅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

上诉后,成安、罗毅律师根据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对案件进行了慎密的论证,提出上诉人薛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首先,整个股权转让中日兴公司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诈骗的客观行为。薛某所在的日兴公司并无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非法占有成都某公司财物的目的。其次,成都某公司所受让的股权是真实的,在交易中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再次,无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都不构成合同诈骗。最后,日兴公司不是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相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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