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客体上,被告人不可能损害龙鼎公司的利益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公司的利益包括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龙鼎公司的股东是被告人,被告人不能因损害自己的利益而获罪。案发之前,龙鼎公司刚刚成立,还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没有债权人,被告人也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告人不能损害龙鼎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3)、在主观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侵占龙鼎公司1800万元的主观故意
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对被告人从龙鼎公司开出两张汇票周转有两种说法:
一是被告人在龙鼎公司开出了1800万元的汇票,要汇到汕头市雅佳琪商行帐户上为该商行提供资信证明,从而赚取30万元的利润。被告人没有侵占的故意。 这种说法比较可信。有张波、李欣的证言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都证明被告人在办理此事的过程中,曾主动打电话给天雄公司和瀚雄公司老板张波、李欣夫妇通报此事。对于一个做过十年财务工作的人来讲,如果被告人想携款逃跑,就不会到处张扬此事,更不会在没有拿到钱时就主动向利益相关人主动通报;如果被告人想携款潜逃,就不会带汇票出走,因为汇票只是一张权利凭证,必须经过合法的方式才能提取现金;如果被告人想携款潜逃,就不会开汇票到汕头周转,因为在北京把钱提出来逃跑更方便,根本不需要任何人帮忙,不用给任何人分钱;如果被告人想侵占,甚至根本没有必要成立龙鼎公司,因为在此前,已经有1210万元进他的账。这说明被告人没有侵占的故意。
另一种说法是:被告人想通过雅佳琪商行把1800万元中的360万元提出来,根据约定给同案嫌疑人梁康、王志广、张锋铄等人260万元,自己留100万元,剩下的打到北京樊晶晶律师那里做生意。支持种说法的证据是被告人曾经有过这样的供述。这种说法的可信度较低。因为:首先,这个供述被告人多有反复(被告人初次作出该供述是在2005年10月19日在拘留所内被殴打之后),其当庭也不认可。其次,梁康、张锋铄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与他们之间没有关于这1800万元的任何约定,他们认为金X正常做生意,参与解付汇票只是帮朋友的忙,没有什么报酬;樊晶晶的证言都证明樊晶晶没有公司,也没有做生意,不知道被告人要给其汇款的任何情况。王志广没有到案。这些证据都说明这种说法是缺少依据的。
综合分析来看,证明被告人没有侵占龙鼎公司1800万元故意的证据比证明有侵占故意的证据多,证明没有侵占故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比证明有侵占故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我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侵占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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