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也确实以其技术优势完成了本次土地评估工作,这一点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予以了承认,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几个要点当中的任何一点,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也不应当认定被告的受贿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避实就虚,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
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2002]476号文件《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是省级单位国土资源厅就被告在本次土地评估工作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与被告所在单位的关系的重要说明,其内容涉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在单位的任职,参与土地评估工作的情况等方面。它仅就一些作为该单位完全能够证明的一些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证明力应该是高于其他证据的,该份证据不仅仅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存在一定评价,更重要的是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是以什么身份和在该次事件做了些什么工作,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情况说明“对于张永松、岳某是违规有偿中介行为的认定并不能代替法律”为由不予采纳,这是对辩护方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的歪曲,因此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此予以关注。
2、证人钱苏出庭提供的证言明确表示,他支付给被告人的10万元是“劳动报酬”,这是能直接表明送钱的人主观意愿的重要说明,它实质上否定了这10万元是行贿的说法,控方对此在法庭也没有提出异议(见一审法庭笔录)。然而即使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对此也只字不提,并且不作任何说明地就认定钱苏所付是行贿的“感谢费”,是用来感谢被告人负责组织、指导方向公司承接评估工作的。这未免有些偏采偏信。
同时关于对此的钱苏的庭外证言及其他人的相关陈述也存在重大疑点。提议拿出100万来分,分钱人有钱苏、何相全、张永松、岳家墉、付运林。方向公司实际为钱苏个人的公司(侦查机关查明方向公司股东为三人,其他两名股东宋维兰、王智文为挂名股东)。既然方向公司是钱苏个人的为什么又要从公司拿100万来中的20万分给自己,相当于自己给自己“感谢费”。这可充分的反映出对此的庭外相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3、关于付应铨、刘永湘的证人证言,首先两份证人内容上有多处涂改,但没有盖手印确认。因此该份证据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其次,该证据证明了土地利用规划处对四川移动公司的评估工作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能,但并没有否定被告人岳家墉等人以土地协会的名义从事的技术工作。并没有否定《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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