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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质证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08 13:18

我国《》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同时还规定这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如何查证这些证据,《刑事诉讼法》对每种证据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中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的除外)、勘验、检查笔 录、视听资料,只要求在庭审中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法庭便可以审查确认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种证据的审查,《刑 事诉讼法》却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对证人证言规定要求在庭审中经过人、被害人和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审查确认证明效力。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有 权要求证人出庭以便对其质证。据此可见,在立法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可以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庭对证人的审查也是严谨的,《刑事诉讼法》对被 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的规定更为严格,因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无疑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是最慎重最充分的。《刑事诉讼法》唯独没有 对被害人陈述如何质证,是否需要出庭,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告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只将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或 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听取各方意见后认定其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出庭之所以没做更多的要求,无疑是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各种权益。但是由 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由于这种特殊关系而使被害人的陈述难辨真伪,法庭稍有不慎就会把被害人不真实的陈述认定为可靠的证 据用来定案。而且一般情况,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说更容易被采信,用作定案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也应 当有具体要求,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法官有无权利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因为被 害人是否出庭有时会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同时如果被告人、辩护人不能要求被害人出庭进行质证也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入世以后要履行我国于其他 成员方一样的“执法公开、公正”的承诺,如果对被害人的陈述不公开质证也是不符合WTO有关规则的。从下面的一起强奸案件中可以更充分的认识到在刑事诉讼 中有的案件要求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必要性。
  被害人刘某(未婚)与父亲的同事朱某在朱家发生了性行为。一个月后,有人揭发刘某有卖淫行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在公安机关传讯的第二天,刘某向公 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曾与朱某发生了性行为,并指控朱某强奸了她。公安机关传讯朱某后,朱某承认了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但否认该行为是强奸,称刘某是为 了要钱主动找的朱某,在朱家发生的性行为。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发现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询问笔录有很多疑点,经过和审判人员沟通,要求被 害人出庭当庭询问详细情节。此案恰好被害人也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法庭便通知被害人出庭,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被害人进行了 详细的询问,使被害人的陈述暴露出了大量的矛盾。主要有:一、被害人刘某是在自己家打电话与朱某联系后去朱家的,但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却编造称是在路上朱某 打传呼,她在朱家附近回电话,被朱某骗去的。当时辩护人问刘某是在哪个电话亭打的电话,刘某具体地说出了哪个电话亭。当辩护律师告诉她该电话亭是在案发后 安装的时,被害人无言以对,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二、刘在公安机关时称是回家路上路过朱家时去的朱家,可是辩护人问她回家路线时,她又编造了谎言,当辩护人 告知她说的路线是不通往其住所时,她再次无法回答。诸如此类被害人所做的回答不符合事实之处比比皆是。经过质证,法庭否定了被害人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陈述 材料。最后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从这种案件中可以看出有些案件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案,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本案如果被害人不主动出庭,审 判机关又无权要求被害人出庭,辩护人、被告人无权申请被害人出庭,仅凭原来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是无法发现被害人陈述有这么多疑点和破绽的,必然影响对被告 人的判决,出现错案。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有争议有被害人的案件如:伤害、交通事故、盗窃、抢劫等,如果不认真充分审查被害人陈述都极容易发生错案。借鉴民 事案件的审判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必要性。在审理伤害赔偿等民事案件中,常常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被害人,是被害人编造的虚假内容被当 庭揭穿,从而使法庭查清了事实,对案件做出了正确判决。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出庭同样也是有利于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的。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出庭的要求规定得不具体,使辩护律师往往无法请求被害人出庭,一般认为自己没有这个权利,从而在辩护中难以在被害人陈 述中找到突破口,影响辩护的效果。笔者认为辩护人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审判机关有权要求被害人出庭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是有依据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查证,不应当排除当庭查证,因为法院审查证据,严格地 讲,主要就是在庭审调查阶段进行。对被害人笔录的审查不能仅限于审查书面材料和笔录。法院应当有权当庭核实被害人陈述,辩护人就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疑点, 申请被害人出庭接受查证。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 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据此可以看出辩护人、被 告人是有权对被害人发问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要求被害人出庭未做具体规定,但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和立法精神以及入世后审判公开的要求,立法上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被害人 出庭接受质证。今后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具体要求。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更要重视申请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充分利用这项权利。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重视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对有异议的笔录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这一方面有利于质证中发现一般庭审过程中 难以发现的突破性收获,还能够避免律师接触被害人时怀疑甚至被指控犯罪的风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法院允许可以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可是在实践 中,律师接触被害人后,有时被被害人无端指控有诱导、唆使、胁迫行为。有时被检察机关怀疑,常常给律师带来风险同时辩护效果也不理想,很容易让被害人当庭 否认而不予采信,如果能当庭质证这完全可以避免律师的风险,通过庭审对被害人的询问质证还可以增加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也有利于律师充分发挥辩护水平, 达到辩护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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