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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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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性质/功能/可采性


作者简介:倪培兴,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如果将刑事诉讼法学的证据论比作实体学的犯罪论,那么,证据资格和证据的可采性理论在刑事证据法学中的地位则相当于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因而其地位十分重要。由于证据资格和证据的可采性以证据的性质、功能为基础,本文拟以证据的性质、功能为分析起点,进而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与刑事诉讼的事实问题
  广义的刑事法学中的“事实”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实体刑法学上,犯罪既是一个行为事实,同时也是对特定行为事实的一种道义的和法律的否定评价。举例来说,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个喝醉了酒开车的事实,行为人有没有醉酒驾驶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醉酒驾驶汽车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则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亦即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关系,也就是所谓“存在”与“当为”的关系问题。存在与否的问题是一个经验科学的认识或证明问题,当为与否的问题则是一个道德和法的评价问题。因此,刑事司法上认定犯罪的理论,乃是犯罪的事实存在与否的认识论与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刑法评价的评价论的辩证统一。①
  不言而喻,法律问题(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依据只能是法律,事实问题的判断根据则只能是相关的事实。在犯罪的司法认定上,犯罪构成事实的自然属性与违法性是可以分开考察的,司法上运用证据(如交警从行为人口中测得的酒精浓度)证明行为是否醉酒驾驶的证明活动,也与对醉酒驾驶的规范评价无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包括:(1)作为实体刑法之评价客体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事实;(2)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或构成事实存在与否的相关事实,即证据事实。
  美国证据法学者威格莫尔(John Wigmore)在其名著《普通法的庭审证据》中对证据所下的定义为:“证据是任何一件或一组可知的事实,而不是法律的或伦理的原理,它被看作是在法庭上提出的、旨在法庭的重要阶段对于主张的真实性产生肯定或否定的信念,……依据这个信念法庭才能作出判断。”② 该定义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不是法律的或伦理的原理;(2)证据事实须是可知的经验事实,即其确实性或可靠性是可检验的;(3 )证据具有明确的诉讼目的和诉讼机能,即旨在使法庭对某一诉讼主张的真实性产生肯定或者否定的信念。显然,“证据必须是事实”中的“事实”,仅仅相对于法律或伦理的规范或原理而言,即这里所谓的“事实”,不能作“真实”、“确实”等认识论的理解。举例来说,交警从驾驶员口中测得的酒精浓度是一个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不得醉酒驾驶”是禁止性规范,不是证据。“我喝了一瓶白酒后,便驱车上了高速公路”,这是一个事实陈述,具有证据资格。“我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这是一个规范评价的陈述,不具有证据资格。③ 至于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客观公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是否纯属虚构,则是证据的客观性或可采性判断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概括而言,刑事证据的功能仅在于解决刑事诉讼的事实问题,亦即证明犯罪的事实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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