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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12)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并不只是刑事证据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一刑诉法规范之保护目的或保护的客体,显然是人权,而不是证据的客观性,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证,目的也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然而,证据的采纳和排除却并非一项违法制裁措施或人权保障措施,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基准仍然是证据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的原则界定是正确的。如同犯罪构成符合的,就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也存在着刑事责任豁免的例外,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原则上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尽管证据的采纳与排除,有时表现为一种在相互冲突的价值性之间进行的两难选择,但总体来看,基于维护合法性价值、程序价值或者其他公益的考虑而排除可采证据,仍然应当视为一种例外。

本文原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注释】
  ① 科学认识与法律评价具有质的区别:科学认识是对未知事实的探究。科学认识的基本形式或方法是:提出假设——收集证据对假设的真实性或真理性进行证明或检验。而法律评价则是依据既定的行为准则或评价标准对已知的行为事实是否合乎该标准的评判。科学认识是价值无涉的,而法律评价则含有价值成分。尽管在现代社会,法律规范大量地表现为价值无涉的技术性规范,但总体来看,法律评价的标准(如罪与非罪的评价标准)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标准。由于法律以“事实”为评价客体,广义的“法学认识论”应为科学认识论与规范评价论的辩证统一。
  ② 转引自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并非价值无涉的心理事实,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或危害性认识,乃是犯罪故意和过失不可或缺的要素。问题只在于,如何认定违法性认识这一事实之存在与否?不言而喻,无论是行为人(当局者),还是司法者(旁观者),一切法评价都以行为事实为评价客体,只有对行为事实有认识,方有可能对该行为事实合法与否作出评价。故规范评价能力是以事实认识能力为基础的,且道德和法的意识这种“实践知识”和“实践理性”,如同思维的逻辑和语言的语法一样,乃是一种个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或社会生活的实践中潜移默化地习得的知识和能力,有如一个言语者或思想者如受到说话语无伦次,观点自相矛盾的责难,不能以不知语法逻辑来辩解,一个行为者如果知道自己在做什么,那么,对于其所作所为违法的指控,同样很难以不知行为的违法性来辩解。因此,在行为人具有的前提下,规范评价之正确与错误,总是表现为事实认识之正确与错误的一种结果。尽管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定犯的激增,“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业已确立了若干例外,但是很显然,“不知法”或“不可能知法”,这个事实同样必须由相关的事实来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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