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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3)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全部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有无犯罪事实、所指控的罪行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依法要不要惩罚犯罪人以及应当给予何种惩罚。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本质上乃是法律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问题只在于:法律以“事实”为评价客体和适用对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之无比重要性,也恰恰在于“事实”是法律的评价客体,没有“事实”,法律就没有了评价的对象,事实问题搞错了,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无事实则无法律评价”与“无行为则无犯罪”显然基于同一原理。而证据的功能仅在于为法律评价提供“中性无色”的评价客体——“事实”。具体来说,证据的功能只在于解决诸如醉酒驾驶等行为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或者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醉酒驾驶这种事实性质问题,而不能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种行为的规范评价的性质问题。尽管当故意杀人为法律所禁止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时,证明了某甲杀死了某乙的事实,似乎同时也就证明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严格来说,这仅仅是一种错觉,特定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是一个证据学的证明问题,而是一个法律和伦理规范的评价问题,哪些行为应当受到否定的价值评判是法律预先决定了的事情,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的始终只是:为法律所否定的行为事实是否存在?事实问题解决之后,证据就再无用武之地,如何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亦即如何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犯罪构成符合与否的正确判断,并非刑事证据法学所研究的问题,而是实体刑法学所研究的问题。
  二、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与证据的客观性
  “事实”一词的存在论或本体论概念是指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在人与人之间的认识论关系中,“他提供的是不是事实”或“他说的是事实吗?”与“他提供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或“他说的是真的吗?”具有相同的含义,这个意义上的“事实性”通常由“客观性”或“真实性”的概念来反映。“客观性”一词的认识论概念,是指关于存在(事实)之认识的真实性或逼真性,即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
  作为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犯罪的“事实”(包括存在与不存在或“无”)并不是证明的对象。只有在和惩罚犯罪的主客体关系中,犯罪的“事实”才成为认识和证明的对象,亦即所谓“待证事实”。在这个意义上,需要证明的,不是存在或者不存在犯罪的“事实”本身,而是这个事实的意识形式或认识形式——有罪或无罪的假设,所谓“案件”,也就是由若干证据支持的有罪假设。举例来说,如果发生了数人因在某饭店用餐而中毒身亡的事件,并且经科学鉴定,食物中含有剧毒鼠药(如“毒鼠强”),一般就可以确定有人投毒,即使犯罪嫌疑人是谁尚不能确定,追诉机关也应当因事决定立案。但是,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术语来说,该投毒事实仅为一客观不法的事实。人是有理性的,因而其行为总是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如果孤立地看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就是反常的、不合理的,理智正常的人并不会以与其无缘无故的人或物为攻击对象。这样,为了证明特定的投毒、爆炸等客观不法事实是一个可责或可罚的刑罚事实,⑦ 就不仅需要查获投毒行为人,而且必须找到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投毒、爆炸行为的合理根据,例如为了嫁祸于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怨恨等等,尽管这些行为动机、意图并非免责理由。这意味着,立案程序所成立的案件还只是作出一个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来加以证实的有“刑罚事实”意义上的有罪假设。因此,犯罪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问题与有罪或无罪假设的真伪问题具有同一性。而被犯罪追诉机关查明了的案件事实,如何获得法庭的认可,唯一的手段和方法是运用依法收集到的证据来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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