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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证据学理论研究所面临的问题和挑(3)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科技证据的适用最早是在美国引起重视的。 1928 年 Olmstead v.U.S. [277U.S.438(1928)]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 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通过了判决。判决的多数派对宪法第四条修正案 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警察的窃听行为不受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 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因而窃听是合法的。 3 理由是:①.警察并未进入被告的住 宅,因而没有“地方”被搜查;②.警察获取的是谈话的信息,也没有“东西” 被扣押。 4 但在 1934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窃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 变化,该法在第 605 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窃听,不得 将窃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漏或发布。在 Nardone v.U.S.[(302U.S.379,58S.Ct,275,82L.Ed314(1973)) 案中 , 最高法院认为 ,该条适用于联邦法律执行官员,执法官员在法庭上就窃听的谈话的内容进行作 证是一种为该法所禁止的泄漏窃听内容的行为,因而这种证据是不可采的。但按 最高法院的解释,只要窃听的信息不在政府部门以外使用,窃听并不是违法的。 5 在随后的 Kats v. U.S.[389U.S.347,88.S.Ct.507,19Led.2d 576(1967)] 案和 Berger v. NewYork[388U.S.41,87.S.Ct.1873,18L.Ed.2d 1040(1967)] 案中最高 法院推翻了 Olmstead 案中两点判决意见,认为第四条修正案保护的是个人的隐私 权,而不是财产权,窃听同搜查和扣押一样,也构成对被告人隐私权的侵犯,因 而,应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约束。 6 此外与窃听有关的案例还有 Loperzv.U.S. 案和 Obornv.U.S. 案。通过这四个案例,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窃听与宪法的关系问题: ① . 政府部门所进行的电子窃听也是一种应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约束的搜查和扣押行 为;② . 在获得了与传统的扣押实物证据相同的令状许可的前提下,根据令状的规 定进行窃听是允许的;③ . 授权进行电子窃听的令状必须明确规定窃听的性质、范 围、期限,不得根据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一般令状侵入住宅或办公室。 71968 年,美 国国会又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 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行法律和保护公民 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8 该法的公布取代了 1934 年《联邦通讯法》第 605 条对窃听 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犯罪复杂性的增加,德国电子监视( Fernmeldeverkehr ) 9 在侦查实践中的使用也越来越多,仅电话监视一项,德国法院签署的监听令就由 1987 年的 1805 个增加到 1994 年的 3686 个。 10 意大利 1988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 设一节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法国于 1991 年 7 月 10 日通过第 91 — 646 号法律在 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监听的程序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我国澳门地区 1997 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日本也于 1999 年 8 月 18 日公布《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 137 号),该法对监听通讯的要件、程序、记录及公民通讯秘密权的保护等问题都作 出了详细的规定。  测谎技术可否在司法程序中应用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并且迄今为止, 支持者与反对者争论仍很激烈。有关测谎证据许容性的讨论最早也是在美国开始 的。 1921 年第一台测谎仪在美国测试成功,并在加州伯克利市成功地破获了一件 盗窃案。自此以后,现代测谎技术正式诞生。在 1923 年审判弗赖伊案时,哥伦比 亚特区巡回法院否定了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法院不仅对有关被告的测谎试验结果 的专家证据,而且对被告在陪审团前提出的测谎要求也予以驳回。理由是测谎试 验“在生理学和生理学专家未获得符合标准的科学认同,因此无法使法院接受该 专家证据,这种证据来源于测谎器的发明,发展和进一步的测试过程。” 12 此后 ,随着测试技术的可信度的提高,执法部门乃至法院中支持测谎检查的主张愈来 愈强烈。在 1962 年合众国诉瓦尔德斯一案中,美国亚桑那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作为一种检验信任度的方法,尽管测谎检查器还不完善,仍有很多工作要做, 但我们认为对它的论证不断深入发展足以证明获得可接纳协议。” 1972 年,在众 合国诉麦迪维特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测谎证据的可采纳性,法院还 在判决中提请司法部门注意:“测谎工具在警方,执法部门和私人侦探机构得到 愈来愈广泛的应用,”“测谎试验将毫无疑问地成为一种科学工具不断地被使用 下去。” 13 其后,虽然反对的呼声依然很大,但司法实践对测谎证据的使用已愈 来愈广,不仅侦控部门大量使用测谎技术发现侦查线索,法院也开始使用测谎结 论作为裁决事实和实用法律的根据。根据统计,现在 50 多个国家测谎的准确率已 达到 98 %以上。测谎技术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刑事侦查普遍采用的侦破手段。日本 判例明确指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测谎器检查结果有证据能力的:( 1 )根据检 验者的技术,经验,检验器具的性能所检验的结果值得信赖;( 2 )准确,忠实地 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 [ 最昭决和 43 ( 1968 ) 2 月 8 日刑事集第 22 卷第 2 号第 55 页 ] 。 14
  催眠技术经过长期的争议也逐渐得到了司法界的承认。在 19 世纪末期,美国 加州一法院曾坦率地说:“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术(见人民诉本克斯案,加州, 1897 年)。但到 20 世纪末期,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催眠法在诉讼程序中 的合理性(例如合众国诉瓦德兹一案,第五巡回法院, 1984 年)。 1987 年,美国 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罗克诉阿肯色州一案中作出裁决:决不允许刑事被告进行催 眠或诱导证明的一般原则,侵犯了被告在自我辩护中证明自己的公民权利。
  由此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诉 讼证明是现代司法程序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科技证 据是重要的证明手段。正是这一原因促使美国总统犯罪控制委员会敦促国会通过 立法认可了监听的合宪性。 15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 1 条也对 监听通讯的立法动因作了类似阐述:“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 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物及枪 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查明案件真相即 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就刑事诉讼法(昭和 23 年法律第 131 号)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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