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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庭审认证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二、司法实务中庭审认证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一)庭审认证活动停留在形式上。由于刑事诉讼庭审活动中对证据的认证表现在具体处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由于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的情况。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目的只停留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上,而没有较好考虑到对被追究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在观验上,刑事诉讼一直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其直接目标,法院并不视为居于控辨双方的裁判地位,而是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工具,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③。这样,公、检、法的任务就变成一致的,即“使有罪的人受到的追究”。而我们的庭审事实上停留在传统的裁判中心主义上。裁判中心主义并不关注证据能力和取证程序问题,它关注的仅仅是裁判的正确性,法院可以采用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而且定案的证据也不限于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侦察、起诉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真正发挥庭审作用,防止庭审流于形式。但实践中并不尽人意。比如,对检察院提起的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任意补正或者反复退查;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在案件评议时只笼统表述为×××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等,但法院为什么要采信?从那几个方面采信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没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均不得而之,而作为庭审认证活动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也极为简单,几乎不讲理。故,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庭审认证活动几乎流于形式。

    (二)法庭是否应当当庭认证。对于法庭是否应当当庭认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无明确的规定,故一直停留在学者的讨论上。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后再予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④。由于刑事诉讼方面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审判?也众说不一。这给受传统审判方式影响的刑事法官找到了庭审认证活动只是做样子、走过场的藉口。

    (三)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1条规定:“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3日内移交。”、第152条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这些规定说明,修该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开庭审判前,检察机关不再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但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不统一,不到位,故再实际操作中,对案件材料移送法庭的范围仍然存在分歧,多数情况下是移送全部卷宗诉证据材料,影响了正常诉庭审认证活动。实务中仍然有法官习惯和依靠庭审后阅卷定案,未把庭审的重心放在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活动上,使得庭审认证活动“走过场”、“走老路”。

    (四)刑事法官的认证能力。目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就笔者工作的地区而言,七个基层法院的20名刑事法官,50岁以上的7人, 40—50岁的  7 人、30岁—40岁的 6 人、30岁以下的为0个。而上述人员中,无一人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无一人是全日制法学科班出生,而大多数为半路出家。这种人员结构状况和业务素质能力的参差不齐,很难适应审判方式对刑事法官司法能力新要求,制约庭审认证活动不能真正开展,几乎只停留在“说”上。正如英格尔斯所说的那样:“如果人们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的人手中变成废纸一堆。”⑤

    三、 刑事诉讼庭审认证的现实意议。

    第一,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庭审认证活动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司法公正和执法透明度增强的要求,对于改变修正刑事诉讼法前的“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以及法官控审不分的旧审判方式有格外重要的意义。既体现了人权保障诉讼价值观,又完成了庭审方式改革的根本转变。有利于巩固和完善控辩式庭审方式,推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作用,有效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认证活动使证据通过庭审固定下来,使法庭调查目的得以实现,为法庭辩论提供基础。有利于证据运用整体效能的发挥,使新刑诉法确立的当庭举证、质证规则得到维护。如果只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没有当庭认证,当庭举证、质证就必然会失去意义。如果不当庭认证,证据不能通过庭审固定下来,就难以达到法庭调查的目的,法庭辩论就会失去基础和前提,就会造成整个庭审各阶段的功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如果不实行当庭认证,必然导致有的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从而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此,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严格履行庭审认证职责,实行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能作用,有效的避免庭审流于行式又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审判能力的提高。

    第三,有利于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运用各种犯罪材料对公众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可以使公众了解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了解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手段和特点,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增强法制观验,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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