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阶段,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者,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又是公诉人。显然,中国法庭上的检察官,完全集两种性质迥异的法律职能和诉讼角色于一身,即所谓“检诉合一”。在世界范围内,目前只有中国等极少数国家仍然保留这种类型的诉讼机制,前苏联及东欧其他国家相继通过司法改革已经废除了“检诉合一”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一、“检诉合一”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严重阻碍国家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特有的法律现象,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人们逐步掌握了其规律性,即科学的刑事诉讼必须最低限度地符合以下三个基本要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则,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背离和践踏。
但是,如果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在法庭上同时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使本来已经足够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又如虎添翼,“平等武装”成为泡影,必然会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呈现严重不均衡,控辩平等原则就形同虚设,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就没有任何保障可言。实践中,这种诉讼机制的一个显性副产品就是国家刑事辩护职能的极度萎缩,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现象难以根除,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功能受到严重削弱,这是采取“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
正如西方法谚道:“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显然,这种“检察至上”型的诉讼结构,毋庸置疑是一种相当落后的制度设计,与当今国际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完全背道而驰,总体上于国于民都可谓有害而无益。
二、“检诉合一”不符合法治国家公共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背离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容易助长国家权的滥用。法治国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国家每授出一项公共权力,必须同时划界和控制。划界就是要严格分工分立,防止其越权乱制和恶性扩张膨胀;控制就是要彼此均衡制约,防止其异化为绝对的权力而为所欲为。但是,这种来自前苏联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则完全打破了法治国家公共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因为检察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单向的、超然中立的公共权力,并以被监督行为的违法性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条件,具有命令性、强制性、扩张性和绝对性,被监督者必须无条件服从是其最重要的制度特性,实际是处于裁判员的角色地位;而公诉权是一种双向的、片面的诉讼权力,代表着控诉一方的诉讼利益,具有求刑性、程序性和相对性,本身即为诉讼监督对象,其任何诉讼行为都不具有终局性,必须在法庭上接受辩护一方的对抗、法官的司法审查、公众的民主监督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实际是处于运动员的角色地位。但是,“检诉合一”使检察官身兼运动员和裁判员两种相互矛盾的法律角色于一体,完全背离了正当程序中“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核心思想,不仅使检察权的法律分工紊乱不明,而且也使其成为难以控制的绝对权力。在法律监督权的遥相呼应下,检察权及其权、批捕权、追诉权等被滥用、怠用或恶性扩张膨胀的危险就会适时转化为现实威胁,检察权完全极有可能演化为法外特权,刑事诉讼领域就难以避免类似足球场“黑哨”现象发生。显然,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久诘问,则成为这一诉讼机制最致命的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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