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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17 22:15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05 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
  (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
  (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
  (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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