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等六种形式的判决。随着现实中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进程,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着不适应新型案件的情况,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法律规定
(一)认定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二)撤销判决是指法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三)履行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变更判决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五)确认判决是指法院通过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直接确认其是否合法的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作的下列事实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1)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直接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法院针对某些不宜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存在的问题
(一)体系较为混乱。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存在七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判决类型之多,但是不同判决类型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以及为什么做这样的划分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致使在实践中,法官作出判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多的干预了行政权的行使。
(二)使用范围较窄
1.随着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2000年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实际上意味着一些非具体行政行为已经 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对于这些新的行为,如何作出有效的判决,仍然是一个难题。
2.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了六种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但这些判决种类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而言的,包括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但对于正在发生的行为或将要发生的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如相对人希望阻止行政机关实施一项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工程,希望阻止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一项影响他人采光权的建筑申请。虽然确认判决对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阻止作用,但这种阻止作用只具有间接性,不能为相对人提供直接救济。
(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协调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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