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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申请沛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原告:刘冰,女,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沛县王店乡王店村。

  被告:江苏省沛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序武,局长。

   1995年7月25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以刘冰“卖淫”为由对其强制传唤关押26小时,刘冰通过医院检查,证明自己“处女膜未婚式”是清白的。 8月9日沛县公安局又以“流氓”为由对刘冰非法收容审查。1995年9月19日,沛县公安局对刘冰解除收容审查。同时“取保候审”。之后,刘冰因该冤案得 不到及时处理先后到北京、南京、徐州、沛县等处上访申诉。直到1996年4月10日沛县公安局确认对刘冰收容审查行为违法,并作出了决定书,赔偿 刘冰632.94元,并分别于1996年3月10日、15日在刘冰所在的王店乡及做理发生意所在地沛城镇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刘冰不服,于 1996年10月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冰诉称,被告沛县公安局以卖淫违法行为非法拘禁我26小时,后又以“流氓 罪”收审42天,致使原告及其父母在名誉上、精神上受到很大创伤,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视力减退造成延迟性精神障碍,原告理发生意不能做,父母农活受影 响,要求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8000元,精神赔偿10万元,父母农活误工及精神补偿35000元,弟弟精神损失10000元,上访、告状费用10000 元,合计183800元。

  被告沛县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审判」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被告沛县公安局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滥用收容审查对原告收容审查42天,属行为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在赔偿金的计算上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日作出判决:

  被告沛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冰被限制人身自由42天的赔偿金909.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刘冰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违法对我收容审查,给我精神上,名誉上,经济上,身体上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仅判决赔偿900多元和实际损失悬殊太大,请求撤销原则,赔偿62000元在县城为我恢复名誉。

  沛县公安局辩称:对上诉人刘冰收容审查,于1996年4月10日确认收审行为违法,7月2日作出了赔偿决定,并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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