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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张某是否应受两次行政处罚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案情]

  2005年8月12日清晨,某县兽医检验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镇张某收购并销售病死猪肉,随即县兽医检验所经向县政府汇报后,与工商部门、县经贸局工作人员一起赴现场检查。经检查,在张某住处查获约2000斤的病死猪肉,此前以每斤低于市场价1—2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获非法所得1000余元。当天下午,在联合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将查获的病死猪肉进行焚烧、深埋处理。2005年8月18日,县经贸局以擅自屠宰生猪,在城区销售非城区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5条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为由,对张某作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和销售生猪产品;2、没收生猪及其产品约2000斤;3、罚款5000元;4、没收屠宰工具。该决定送达后,张某即于当天履行了该义务。

  2005年8月20日县兽医监督所以张某购买病死猪并销售病死猪肉,违反了《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5条、第31条为由,对张某又作出下列处罚:1、责令停止经销病死猪肉行为;2、没收病死猪肉,予以焚烧、深埋;3、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处罚下达后,张某不服,向县农林局申请复议,县农林局经过复议认为,县兽医检验所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维持了县兽医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张某认为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已经作过处罚,现另一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其再次处罚是重复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县兽医检验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意见]

  该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应受到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一个事实是在城区销售非城区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进货渠道违法),另一个是购买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那么,不同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同时,张某的购买、销售病死猪的行为是严重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应予严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只要两个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应该维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5年8月12日,联合执法队在联合执法时,查到的事实是张某购买病死猪进行宰杀、出售,以牟取暴利,他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状态,只是这个连续的状况(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牵涉到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依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依法可以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总之不能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商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从行政合理性原则出发,对当事人选择中性处罚,其他机关不再处罚。而在本案中,县经贸局在县兽医检验所之前已经对张某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现在县兽医检验所又一次对张某作出含有罚款在内的处罚,对于县兽医检验所和县经贸局来说,每一个只实施了一次处罚行为,而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却是被处罚了两次。因此,县兽医检验所对张某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属于重复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原则主要针对实际工作中一些行政主体互相攀比经济利益或其他局部利益,互争罚款权,导致对违法者重复处罚的现象而确立的。重复处罚、一事多罚,既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又违背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失去了行政机关的公正性、严肃性,影响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结合本案的联合执法,县经贸局完全可以通过协调方式与共同执法机关商定由其中一机关按照张某的违法情节进行行政处罚,但却追求部门利益,在其权限范围内从一个侧面对违法者进行了处罚,但同时鉴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他执法机关又不能进行重复处罚,现违法者按照该原则行使行政诉权,要求撤销重复处罚是可以的。但是其结果是违法者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达到协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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