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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的委托何时生效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案情]

  2005年9月13日,申请人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社监字(2005)428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甲县医院在规定时间内到甲县地税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被执行人未予办理。2006年3月20日,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劳社监罚字(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5000元人民币罚款。2006年7月10日,申请人申请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案应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审理中形成两种观点。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和行政行为合法,对该处罚决定应予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理由是申请人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管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职权,包含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将该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职权委托地税部门行使。依照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可以授权,但行政职权的委托可由规章规定,因此地税部门的该项管理职权的获得,并非属于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形,而是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委托情形。行政职权的委托虽可由规章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托主体为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委托行使职权,但权衡行政处罚法对受托组织法定条件的考量,其他行政机关比起事业组织能更好地履行职权,更符合职权委托行使的立法本意,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可通过委托职权进行行政协助。而且,《省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一条也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先例行政执法权的,可以委托。因此,本案行政职权的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职权委托的许可规定并不当然引起行政职权的转移,两个行政部门之间还应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办理手续后职权才发生转移的效果。而且,为顾及地方差异及利于明确职责,不能直接由上级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所有下属机关职权进行概括委托,而应由具体履行职权的各级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各自办理。2000年12月21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行政执法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一的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向同级地税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授权委托手续。本案申请人和县地方税务部门并未实际办理行政职权的委托手续,对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仍应由申请人管理及处罚。因此,本案申请人对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据此,法院依照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裁定申请人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行政主体不具有相应行政职权,因而,对该处罚决定不应予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职权委托的许可规定,一旦发布即产生效力,因而当然引起行政职权的转移。本案中,申请人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职能,因而无权作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也就不应裁定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行政职权一旦委托,原来具有该职权的机关就不再具有该项职能。这是因为行政权具有公示性和安定性的特点,一旦通过规章作出委托,该项委托就变更了行政权的主体,原来的有权机关也就成为无权机关。其次,行政职权委托的效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其生效时间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生效实施时间相同。由于行政权的公示性,载明行政职权委托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一旦生效实施,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了其他条件,那么该行政职权委托就向全社会发生效力。

  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认定具有该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为被委托的部门。省相关部门的内部通知,不能作为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合法的理由。部门之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只能说明部门违反了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不能据以否定行政职权委托的合法存在。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关于行政职权委托的规定,请求被委托的部门行使职权,也可以拒绝执行原行政职权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任何决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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