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徐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光,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游劝荣,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
法定代表人:毕振纲,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伯钟,福建省地质矿产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鹏,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新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金荣,福建省地热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不服被告福建省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地矿厅)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与福建省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有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 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地下温泉属于水资源。对于原告开发、利用地下温 泉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并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地下热水管理办法),由第三人予 以调整。被告对不由自己主管的事务进行管理,其超越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这个法律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告不顾限对原告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三、原告没有矿山,也没有从事过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不属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适用范围。被告根据这个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在处罚前未调查取证,处罚后也未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交原告,违反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地热是能源矿产,应当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采矿登记办法调整。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采矿。被 告依据采矿登记办法将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两次发出通知后,原告仍不履行通知规定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 罚。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妥。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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