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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龙:谁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过错买单?---浅析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一、案例简介

  幸奠奎为温州市强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 2003年3月14日19时许,幸奠奎在工作时其右手前臂被冷拔机上的钳弹击致四级伤残。2003年8月15日,人事劳动局认定幸奠奎为工伤,温州强达不 锈钢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温州市强达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仍不服,以人事劳动局为被告、幸奠奎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 判令撤销人事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至1月30日才向法院提交答 辩状及作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支持自己属于工伤的主张。该案判决 前,法院内部形成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的理由超过10天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视为没有证据,应判决撤消上述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及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 已经代替行政部门举证,从客观真实的角度看,本案应属于工伤,不能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不属行政部门,不能代替行政部门举证,由于本案实际涉及第三人的民事利益,可以在判决中直接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同时用判决的形式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意见,判决撤销行政行为。

  二、评析

  温州地区民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需招募大量外来务工人员。而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 的保障,造成生产过程中大量伤亡事故发生。伴随着法律救济制度的增加和行政诉讼案件低廉,近几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迅猛增长, 几乎占到基层法院年受案总数的一半以上。由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程序牵连着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而行政和民事诉讼这两种诉讼制度在具 体的制度衔接方面脱节较多,上述案件大量存在,裁判的公正与否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关键问题是行政部门未在法定的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 实和法律依据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以及上述10天期限是否属于不受其他规则制约的“帝王条款”?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负严格责任,可以杜绝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傲慢,推进依法行政,用意是从程序上规制行政部门的怠慢,从心 理上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其依据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而法源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 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 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纯粹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角度 看,上述理解并无不当,但细细分析,确实遗漏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衡平了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地位后,侵害了第三人怎么办?第三人利益和相对 人的利益在孰轻孰重?本案中,对于第三人而言,有无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巴黎条约”的性质?进而言之,行政部门故意拖延,损害自己诉讼利益,利用诉讼制度 实行“苦肉计”维护相对人利益的意图能否完全排除?另外,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功能来看,除压制行政部门的怠慢外,最主要的还不是平衡行政部门和相对人的地 位,而是树立法院的权威,在法庭上代表法律的审判机关不容许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藐视法庭。同样,该功能也没有考虑到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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