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澄迈县政府决定建设华兴路,由侨发公司以用地补偿方式投资承建。对道路的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等,澄迈县政府批转有关职能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原告王家林等6名户主对其中的澄府(1999)71号文(下称71号文)不服,向澄迈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71号文共对涉路的32个户主作出了5项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1.接受土地补偿或政府统一安置的,依照已下发的澄府(1998)138号、141号文执 行。即个人原在华兴路范围内有面积90平方米宅基地的,在原地予以安置一格宅基地,个人必须交3.5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2.对不接受安置的,视其实际情 况处理:①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②属于集体土地而擅自买卖的,没收非法买卖土地所得,并按30元/m2予以罚款;历次清 房中,已经予以罚款处理的,原罚款不足30元/m2的,按差额部分补罚。③异地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户主给予相等面积的宅基地安置。3.对户主王家林的房屋不 再拆迁与征用,已交付的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给予退还,靠近华兴路部分空地由政府征用,其补偿价为444.44元/m2.原告对被告将其小屋拆除后的土地 当作空地,以444.44元/m2予以征用不服,与其他2名户主一起对71号文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有3名户主对71号文也提起诉讼,请求撤销71号文。澄 行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了(1999)澄行初字第10号书(下称第10号判决书),认为71号文对个人采取在原已取得 的宅基地上安置,要求户主缴交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所有的5项决定均不能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71号文,由被告重 新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重新作出处理,造成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处于未定状态,已交付给第三人侨发公司,且被告在71号文中已答应退还的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 费,没有了生效的拘束,被告及第三人又不肯主动退还,原告于2001年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1)海南民终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原告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的收取,是澄迈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民事诉讼无法解决,被告又长 期拖延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7日书面申请被告执行法院判决,同时向澄迈法院申请督促被告处理。澄迈法院于2001年12月3 日向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被告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于2003年4月29日,以被告向澄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限时被告重新 作出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已交付的4万元道路设施分摊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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