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郑成满,男,务农。
原告伍秀英,女,务农。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
二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 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225元属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不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N0006191.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 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下欠的优待应由 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郑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受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优待金,属于不作 为的。原告之子郑君林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点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故其家属的优待金依法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 府没有支付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 役法》第五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于2001年8 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郑承满、伍秀英军属优待金2225元。
[评析]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
1、二原告是否属于优待的对象,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投入到保家卫国的队伍之中,那么他就是一名现役 军人,并且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其下达了《入伍通知书》,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 条、第三条之规定,郑君林的家属即二原告则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在被告不发放优待金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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