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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法律规定不协调而导致的重复起诉应予受理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案情」

  2002年4月,某市居民石某某未经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其住宅院内建造附属用房两 间,建筑面积21.7平方米。石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原先关系暧昧,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遂于2003年5月向该市建设局举报石某某未经批准建造附属用 房。市建设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该附属用房系违法建筑,于同年7月8日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石某某。

   石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30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对主房及宅院用地在1998年已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所建造的附属用房并 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建设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建设局则以石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石某某起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石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于同年8月30日裁定驳回石某 某起诉。

  驳回起诉裁定送达后,石某某未上诉,但于同年9月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 维持市建设局对石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石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因复议决定系维持原,故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建设局为被告,于11月 13日再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

  原告石某某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次起诉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和理由同一,显属重复起诉。因此,就原告石某某此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相对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亦无需进行实体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石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对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起诉人滥用诉权

   重复起诉通常包括行政相对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后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后,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这些滥用诉权的情形,不但极有可能导致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有损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起 诉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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