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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1997年6月20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金岩派出所民警余志勇、胡其兵接到金岩乡南岳村小学教师宿舍被盗710元的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进 行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怀疑是朱某(男,十三岁)和其他三位儿童所为。余、胡二人便将朱某等带到金岩派出所进行审问。在审问过程中,余、胡二人强制朱某 做下蹲动作,并用脚踢、打耳光、用烟头威胁等方法对朱逼供,但未有结果。余十分恼火,朝朱的腹部打了一拳,朱当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趴倒在地上。朱被送往 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是朱某十二指肠球部前壁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盗窃案 侦破后,排除了朱某参与偷盗的情况。余志勇、胡其兵因刑讯逼供、殴打朱某致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4月30日,朱某向慈利县公安局请求赔偿。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慈利县公安局应对朱某给予国家赔偿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是属刑事赔偿还是,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余、胡二人作为派出所 公安干警,在接到有关盗窃的报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朱某等人进行讯问,是一种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余、胡二人在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对朱某 进行殴打和体罚,并致朱某伤残。因此,本案应属于刑事赔偿案。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予以刑事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余、胡两干警受到刑罚处罚而将本案也作刑事赔偿案件处理。余、胡两人接到报案后并未将该盗窃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且本案的盗窃标的 额不大,余、胡二人所认为的嫌疑人均为不满十三岁的儿童,根本够不上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条件。因此,余、胡二人行使的是治安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侦查权, 本案应属行政赔偿案件。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以行政赔偿。

    确认本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确认余、胡二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安行政职权还是刑事侦查职权?纵观全案,余、胡二人行使的并非刑事侦查权而是公安行政权,因此,本案应以行政赔偿案定性,适用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处理。

     首先,从余、胡二人的办案程序上看,余、胡二人接到报案后,没有作任何立案(也没有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当即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便 对怀疑对象朱某等进行审问。这一系列行为均不能认为是余、胡二人在行使侦查权。因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既然该 盗窃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余、胡二人的行为当然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的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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