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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是否该得到国家赔偿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案情]

  2001年4月18日上午,汪某、储某在省道上设摊卖早点,被某城建局下属监察大队执法队员发现,执法队员当即表示要对其进行处理,汪某、储某 不肯,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恰好有一辆垃圾清运车开了过来,该执法队员示意车停下,并叫随车清运工将汪、储卖早点所用器具及卖剩食物等装进清运垃圾车后部 的车兜销毁。当清运工将汪某、储某做饼用的案板装进垃圾清运车时,汪、储就从垃圾车里将案板抢了回来。就在汪、储抢案板之际,该执法队员又将他们卖早点所 用的三轮车掀翻在地。于是,清运工将洒在地上的锅盖、油壶及饼等物扔进车厢,汪、储不顾一切将手伸进垃圾车车厢,就在储某在捡锅盖时,右手臂被早已启动的 垃圾清运车刮板夹住,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储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近4000元。5月21日,汪某、储某不服,依法 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四万余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协商,被申 请人同意补偿申请人一定的费用,申请人撤回申请,案件终结。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导致行政复议附带的案例。

  根据《》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本案中储某手臂被压受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医 药费、误工费该不该赔,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执法队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任意指使非执法人员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这种违法的执法行为致使储某为 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免遭侵害,在捡的过程中造成了手臂的被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储 某为了拿回自己财物,不顾下压刮板会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危险,在垃圾清运车的车厢里捡锅盖,才造成了自己手臂被压伤,  因此其行为不是执法队员直接侵害造成的,也不是执法队员唆使非执法人员让储某去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不予赔偿。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本案中执法队员直接侵害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其及工作人员在 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的是财产权,理应对受害人进行财产赔偿,若侵犯的是人身权,造成其身体伤害的,则应对受害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而本案中 执法队员指使非执法人员任意销毁被执法人的财物,并没有唆使非执法人员用垃圾清运车的刮板去压被执法人,即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并非其人身权,若要赔也仅是 对损害财产的赔偿。第二,储某手臂被压与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的确,若没有执法队员的违法执法,即指使非执法人员将汪某、储某卖早点用 的器具及食物用垃圾清运车装走销毁,也不会发生汪某、储某捡回自己的财物的事,更不会发生储某手臂被压的一幕,但并不是说,只要是执法队员违法执法,就必 然会导致储某手臂被压的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对执法队员违法执法成造成的后果,被执法者可以寻求多种救济途径得以解决,如可以向有关机 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对被损害的财物提起国家赔偿。而本案中汪某、储某通过自己捡回财物来阻碍执法的方式是最不可取的,其行为 造成的后果,也理应由自己承担。第三,由于被执法者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国家只有与行政侵权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  而对那些表面上与行政职权的行为有关系实际上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储某不顾已经存在的 危险,去捡自己将要销毁的财物,完全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不是执法队员的唆使,更不是在执法队员的强迫之下所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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