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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森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李发森,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土族,个体粮油经营户,住互助县五十乡桑士哥村。

    被告: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文鑫,局长。

    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1994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以县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李发森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于1994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成金等五人油菜籽4570余公斤,同年10月间,从互助县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1269公斤。互助县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1994年11月7日责令李发森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发森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3000余公斤,食用油6930公斤,麻渣2050公斤。李发森还将部分食用油、麻渣等向他人出售。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10日查封了李发森收购并加工的食用油、麻渣、油菜籽,又于1994年11月16日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以每公斤2.80元的价格交五十乡粮管所收购,金额7912.80元。1994年10月11日五十乡工商所曾以无证贩运油菜籽为由对李发森罚款200元。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李发森收购加工油菜籽9454.8公斤,未加工的油菜籽2826公斤,依据前述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局一厅的《通告》第六条及互助县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1.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2.按其收购加工的9454.8公斤油菜籽总金额31579.03元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李发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复议于1995年2月10日作出复决字〔1995〕第1号复议决定,将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17号处罚决定变更为: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李发森提起诉讼后,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7月17日撤销复议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1995〕互行初字第2号,准许撤诉。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9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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