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后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梅鹤牌”三元复混肥(以下简称复混肥)180吨。厂方随货出具了一张产品质量检验单。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有人反映黄梅县生产的这批化肥质量有问题,曾自行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12.66%(按国家制定的复混肥业专业标准,总养分应≥25%)。10月14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并通知黄梅县沙岭化工厂来桐梓接受处理。10月20日县工商局与农资公司和生产厂家一起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量检测所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25.5%。10月25日,县工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定该批复混肥质量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11月18日,县标准计量局派质检员到县农资公司仓库,对仅存的28.35吨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检所检验。12月10日,遵义地区质检所对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因此,县标准计量局口头通知县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县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县工商局,县工商局坚持原通知有效,同意农资公司继续销售。于是,县农资公司将未销售完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给花秋区,花秋区供销社将28.35吨复混肥调给六个分销店销售。
由于县标准计量局与工商局对查处农资公司销售180吨“梅鹤牌”复混肥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县查伪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等单位开会进行研究,会上决定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这次检测结果为处理根据。1月22日县查伪办、工商局、标准计量局、农资公司、花秋区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对调至花秋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仅有6.72吨的复混肥进行抽样,样品于2月11日经省质检所检测,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县标准计量局据此确定县农资公司这批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并根据国发(89)61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黔府办(90)5号《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惩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县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已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2、对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3、送省、地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县农资公司不服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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