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乃信,男,34岁,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湾坞乡浮溪村。
原告:陈信祥,男,28岁,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湾坞乡浮溪材。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渔政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苏文超,站长。
1991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乃信、陈信祥未办理渔业生产捕捞许可证进行生产,将载有渔网等定置网作业所需用具的渔船停泊在盐田港岱歧头海区,被霞浦县渔政管理站的海上执勤人员查扣。被告霞浦县渔政管理站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随即作出(91)闽霞渔政处罚字第215号和21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告陈乃信、陈祖兴(实为陈信祥)各处以没收渔船壹条、罚款2000元之处罚,并将没收的两条渔船及船上用具拖至霞浦县溪南镇鼻仔头村沙滩上,渔船因搁靠造成一定损坏。当时,原告陈乃信、陈信祥不在现场,处罚决定书由陈祖兴签字收取;被告霞浦县渔政管理站对船上的用具等未进行清点并开列清单。陈乃信、陈信祥不服霞浦县渔政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于1991年7月25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乃信、陈信祥诉称:被告认定两原告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数归还被扣押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主要理由是:
1.原告并没有出海进行捕捞,而仅仅准备打桩并申请捕捞许可证后捕虾饵干花苗。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出海捕捞,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张冠李戴,被没收的两条渔船中一条渔船船主是陈信祥,而处罚决定却认定是陈祖兴。被告对船主是谁都未搞清楚就草率地作出处罚决定。
2.两原告的两条渔船上是备有渔具,但停在村子附近海域并未出海,尚未进行捕捞。被告错误地适用《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这一条款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船、渔具。还具体规定: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两原告仅仅是将船停泊在海面上,称不上“情节严重”,被告处以没收渔船和2000元罚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3.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并作出处罚决定时,两原告均不在场,处罚决定书是被告要非当事人陈祖兴签字收取的,而且执法人员未对船上财产进行清点,开列清单让被处罚人签字,都是违反处罚程序的。
被告霞浦县渔政管理站辩称:陈乃信及另一个受处罚人陈祖兴在禁渔区、禁渔期无证捕捞,肆意破坏海产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
1.陈乃信及陈祖兴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被告确认陈乃信及陈祖兴为被处罚主体是有根据的,即陈祖兴本人承认,有询问笔录为证。
2.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范围,该海域属禁渔区;同时还规定定置作业的禁渔期为每年的6月16日至9月15日。陈乃信、陈祖兴在禁渔区、禁渔期设置定置网捕捞,破坏海产资源,违反了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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