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和《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作出了(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令,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而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鄂五)质技监字[200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2年4月10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2002年4月10封存通知单;3、2002年4月11日对付某某、苏振秀的调查笔录各1份;4、2002年4月25日对谢先柏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2年5月23日、5月24日高克江、李敬平书写的证明各1份;2、2002年5月25日、5月26日王平、丁书楷书写的证明各1份;3、2002年5月24日、7月2日赵中云、赵奎新书写的证明各1份;4、2002年5月24日苏振秀、张莉华书写的证明各1份;5、2002年5月31日、6月2日枚松柏、尹序刚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双方法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辨论。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未能。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4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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