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0月间,原告个体司机李桂永应被告张财东请求为其拉运木头,双方约定了运费,因被告张财东未办理木头准运放行手续,在运输途中原告车辆和被告木头均被林业公安局扣押,并分别受到罚款处罚。原告为了使自己的车辆能尽早从林业公安局开出,在被告张财东不在场的情况下,为其代收了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代缴了1736.25元罚款。此后,被告张财东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原告李桂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财东偿付代缴的罚款以及车辆误工损失。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原告“代缴行政罚款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履行共同债务”的性质。原告的行为符合单方法律行为引发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征,因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原债务数额的清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故原告代缴行政罚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无权代理”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也就是说,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在法律后果上,“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财东未签收罚款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被告缴纳罚款,事后又未得到追认,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应判决原告败诉。
[评析]
笔者的观点认为,以上两种对原告“代缴行政罚款行为”性质的认识具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行为人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下面,从无因管理两个主要特征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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