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销售不合格食品鸡,被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简称防疫监督所)作出《销毁决定》,夏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日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渝涪)动监强字第20080209003号《行政强制行为决定书》。
2008年1月15日上午,夏某某在涪陵步行街出售白条鸡时,防疫监督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有白条鸡116只,要求夏某某停止销售,并提供所售白条鸡的检疫合格证明,夏某某未能出示。防疫监督所要求对该批鸡作鉴定,夏某某不予配合。防疫监督所执法人员将该批鸡运至夏某某经营的农贸市场处进行处理时,又发现活鸡170只,经临床观察,发现鸡的腿部黄肿,水肿、溃烂,普遍精神状况较差,执法人员要求夏某某出示检疫证明,但夏某某还是未能出示。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对116只白条鸡和170只活鸡就地进行,以便进一步处理。对送检的白条鸡采样诊断为疑似鸡新城疫。2008年1月16日上午,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处,见夏某某及雇请人员,对保全的鸡进行加工,对已加工完毕的69只鸡进行检查,发现无放血刀口。夏某某称不是自己宰杀,而是昨晚死亡,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解剖一只检查发现,该鸡腿部出血、有胶样浸润、肝脏出血肿大、腺胃出血、气管出血等症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十八条规定,以及国标GB16548-1996的规定,防疫监督所认为,现场的白条鸡221只、活鸡141只,属于不合格的动物和产品,作出《销毁行政强制决定》,并于当日销毁。夏某某不服行政强制决定,遂诉至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之规定,防疫监督所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执法资格。夏某某对销售白条鸡和活鸡,不能出示检疫合格证。根据临床观察发现,所销售的白条鸡没有放血刀口,不属于正常死亡。对其在市场销售的活鸡抽检,经解剖、诊断、确属病鸡。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疫监督所作出销毁决定是完全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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