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违法取水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基本案情:

  1、调查取证:2003年11月,某市水政监察人员巡查时发现,市民崔某有未经批准、违法取水的嫌疑,遂迅速进行详细调查。经查,2003年6月崔某与该村村委签订了租用水源地《打井供水协议》。协议中,崔某向村委交纳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后,村委向崔某提供取水水源土地660平方米,崔某在租用土地上进行打井和供水基本设施建设,村委负责提供必要的供水安全保障; 9月,所有取水、供水设施完工,崔某开始正式向周边企业和村庄供水,累计供水3万多立方米,非法获利2万余元。以上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书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2、行政处罚:综合所有证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崔某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违法取用地下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水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并根据当事人申请,公开举行了处罚听证会。12月10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崔某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崔某停止违法取水;擅自修建水工程罚款1万元;擅自取用地下水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面对违法事实,经过宣传教育,崔某自动履行了处罚决定。案件顺利办结。

  案例分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处罚案例。有以下四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关于违法当事人的认定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违法当事人的认定,换言之,被处罚对象究竟应当是崔某还是村委?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即当事人与当地基层组织签定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将有关许可、批准、办证等行政事项由当地基层组织办理。而在未依法办理时,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哪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崔某与村委曾经签订了一份民事协议,该协议中,有关于“村委负责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负责为其办理取水相关手续和处理行政事务等事宜”的协商条款,该条款成为模糊案件责任人的重点,也是崔某的重要抗辩理由。听证会中,崔某据此提出异议,其主张“有关审批和许可证事宜是经过双方协商,村委承诺代为办理的。而村委在此过程中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应由村委承担法律责任。”经过质证,行政机关并未采纳崔某的主张。这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应当是“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崔某是取水工程的投资人、受益人,更关键的是,崔某是实施取水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因此,行政机关最终认定应当由崔某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崔某与村委关于责任分工的纠纷,建议崔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此外,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到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未涉及。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上述关于许可手续办理的条款,由于与《水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相抵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议中这样的条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二、关于法律中的吸收原则

  法律中的吸收原则,指的是在某个违法事实中,有多个行为,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趋势和必然结局,后行为吸收了前行为,前行为被后行为所吸收,前行为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一般应当包括两个阶段:一是修建取水工程(即凿井)阶段,二是取水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取水的准备和前期工作,第二个阶段才是当事人的目的所在。我们在案件查处实践中,是区别对待的:如果是在第一个阶段案发,认定为违法修建水工程案件,按照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的有关规定处罚,而不能按照违法取水追究责任,因为当事人还没有开始取水,没有实质性的取水行为;如果是在第二个阶段案发,认定为违法取水案件,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有关规定处罚。因为此时水工程已经修建完毕,开始有实质性的取水行为,取水行为已经吸收了修建水工程的行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待商榷之处。崔某的违法行为案发于取水阶段,此时其水工程(取水井)已经修建完毕,所以只需要追究违法取水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XXXX元”即可,而不需要再依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民营资本进入水利的问题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对民间的社会闲散资本进入水利行业,应当是允许、提倡和鼓励的,《水法》第六条、第十条都有此类规定。但是这里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是允许和鼓励的。本案中,崔某独具慧眼,自建取水井向企业有偿供水的经营性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也是民间资本进入水利事业的有益尝试,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就违法了。对于此类市场行为,行政机关需要正确引导和规范,依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扶持,在职能范围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服务。

  四、关于行政处罚工作结束后的后续工作

  对与本案类似的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工作办结后还需要对取水工程设施进行论证。要由当事人申请取水许可手续,如果行政机关经过论证后通过,则应当发放取水许可证;如果论证后没有通过,则应当责令当事人将井回填,恢复原状,全部工作才算彻底结束。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