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王延升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延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六洲

  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

  2008年2月15日上午,杨鸿展(系杨六洲之叔父)以宅基出路纠纷为由,手持斧头到与其邻居张淑萍家争议的过道内,扬言要砍该过道内的槐树,随即与张淑萍发生争吵,后杨六洲及张淑萍长子王会钦、长媳郭艳荣、三子王延升、孙子王林帆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及撕扯,在此过程中,张淑萍及杨六洲均被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杨六洲胸部之伤查时属轻微伤偏重,张淑萍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接报后,经过立案调查,于2008年4月4日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0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鸿展给予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8年4月5日作出鲁公(让)决字(2008)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延升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该处罚王延升不服,提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六洲得知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负担。王延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鲁行初字第001号;

  二、维持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作出的《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六洲负担。

  【法理评析】

  本案的一审二审均围绕着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对相对人王延升所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08)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确性而展开,由此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一审认定:即依法行政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本行政处罚案中的具体认定。

  所谓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事。具体来说:依法行政是指:(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时应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2)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所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改变;(3)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在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需要确认自己的权属范围,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本案起源于因为宅基地纠纷所引发的治安行政案件,属于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之内。本案中发生撕扯的原因在于一审原告的叔父手持斧头解决宅基地事端对其家门构成威胁的前提,在认定责任的时候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王延升参与撕扯,并直接导致一审原告杨六洲受伤。由于派出所在认定王延升责任时,并不能够举出相应的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该行政处罚是违反依法行政原则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派出所作出撤销决定是正确的。且派出所在作出撤销处罚决定时是在正确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审认定:即行政处罚中的自我监督的纠错行为的具体认定。

  根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该法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也要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包括自我纠错,上级部门监督以及群众监督,此举目的在于避免随意的处罚行为,将处罚行为置于各方监督之下,保证其合法性和适当性。

  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后,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证据不足的情况,在查清相关事实后,发现对王延升的罚款处罚不当,因此通过作出《关于撤销我所(2008)年第0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自我的纠错,是允许的,也是被法律所提倡的。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是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尤其是类似于本案这种行政处罚,通常情况下都是“剥夺”相对人的财产或者是使其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法律对此要求更为谨慎,不仅有事前的依法行政原则,还有事后的各方监督,二者在本案中都表现得淋漓尽致。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明确在自己的权属范围内,有法定和事实的依据,证据要充分正当,并且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这样才能够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得到群众的信服。

  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应当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要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王延升虽然经过行政复议和二审才得到自己满意的结果,但是法律终究是站在正义一方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4条 ……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第54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