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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佩瑜因治安行政处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佩瑜,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双辽支路70弄16号109室。

  委托代理人冯怡庭(冯佩瑜父亲),193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辽源三村18号5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蔡彝洁,女,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艾路1028弄2号403室。

  上诉人冯佩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佩瑜的委托代理人冯怡庭,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蔡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南京西路580号韩港城271号商铺营业员冯佩瑜进入蔡彝洁所在的274号商铺,蔡彝洁正好外出泡开水,冯佩瑜即从蔡彝洁放在柜台抽屉内的包中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当天中午,蔡彝洁发现钱包被窃后报案。下午,警方将冯佩瑜传唤至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冯佩瑜两次讯问中,冯佩瑜均承认了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并称钱包被其扔在卫生间。警察按冯佩瑜所述地点查找,未发现所扔的钱包。当晚,冯佩瑜陪蔡彝洁到长征医院看病,冯佩瑜在医院当面向蔡彝洁和陆小明承认了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4月8日凌晨,冯佩瑜用手机发短消息给蔡彝洁,再次表示要归还蔡彝洁钱款。4月9日之后,冯佩瑜推翻了先前所作的承认,否认偷窃事实。静安公安分局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7月6日将拟对冯佩瑜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告知了冯佩瑜。静安公安分局对冯佩瑜的申辩进行复核后,于2005年7月6日作出了第220050041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7日,冯佩瑜在本市南京西路580号实施了偷窃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冯佩瑜作出治安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静安公安分局当场向冯佩瑜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冯佩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复决字(200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冯佩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冯佩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冯佩瑜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冯佩瑜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静安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冯佩瑜几次在不同的场合承认偷窃蔡彝洁钱包的事实,足以使人相信冯佩瑜实施了偷窃行为。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6日作出的第 22005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冯佩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佩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无盗窃原审第三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长时间讯问,迫于无奈才承认自己偷了原审第三人的皮夹;原审第三人与其他证人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彝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程序证据,并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蔡彝洁2005年4月7日16时10分的询问笔录;2、民警单海荣2005年4月7日的工作记录;3、冯佩瑜2005年4月7日15时30分、18时05分的两份讯问笔录;4、蔡彝洁2005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5、陆小明2005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6、冯佩瑜于4月8日凌晨发到蔡彝洁儿子手机上的短消息影印件,内容为:“你们算一下外币合计多少。谢谢你。我明天给 272(指陆小明)。不舒服马上去看。算我的。”;7、南证物业管理人员朱戊秋2005年6月2日的询问笔录;8、朱莉萍2005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单及从冯佩瑜钱包中查扣的600元人民币的照片;10、冯佩瑜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等证据,被上诉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偷窃原审第三人少量财物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陆小明、朱莉萍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发送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十五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偷窃事实是“迫于无奈”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有其亲笔签名,真实合法,上诉人“迫于无奈”之说与常理不符,而且,上诉人在2005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与原审第三人、证人、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偷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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