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一、南京状元楼酒店的外汇可以进入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国务院1988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快和深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均可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中国人民银行1987年10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国家外汇管理局1988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下列外汇可以向调剂中心申请卖出:各项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根据上述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可以通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南京状元楼酒店系中外合作企业,其向投资公司贷的20万美元,属于其他外汇,这笔外汇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
二、南京状元楼酒店委托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的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此规定,适用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非常广泛,主要适用下列范围:(1)代理买卖、租赁、借贷等各种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法人成立、变更、撤销登记,申请专利、缴纳税款等行政行为,(3)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尽管代理的运用范围相当广泛,但并不是任何民事行为或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适用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侵权行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中国人民银行(1988)49号文件第三条中规定:“外汇额度和现汇的调剂业务统一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买卖外汇额度和现汇都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查,凭批件委托调剂中心买卖。”南京状元楼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后,即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每美元为人民币6.25元。”其含义是委托投资公司以南京状元楼酒店的名义,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代其向管汇部门申办批件并委托调剂中心(或管汇部门指定的“交易员”)将外汇调剂成人民币。并非委托投资公司本身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该委托不属不适用代理的范围,故是合法的,有效的。
三、南京状元楼酒店不应承担投资公司非法买卖20万美元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南京状元楼酒店只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没有委托投资公司可以违反有关规定,将这笔外汇卖出。投资公司在未经南京状元楼酒店同意的情况下,将这笔外汇违法卖出,该行为超越了其代理的权限,事后也未得到南京状元楼酒店的追认,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依据《条例》第四条、《细则》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国人民银行(1988)4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以“私自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为由,对南京状元楼酒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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