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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南不服徐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朱南,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徐州市解放路苏园小区8号楼103室。

  被告:徐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谢真生,局长。

  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

  代表人:薛艳华,主任。

  1993年3月,朱南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在其居住的江苏省徐州市苏园小区8号楼103室外侧私自搭建长14.5米的院墙,受到被告处罚。因其未能自动履行拆除义务,该院墙于1993年4月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1994年2月,原告以其住所无院墙,卫生、绿化没法保障为由,再次向所在的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居民委员会和云龙区彭城办事处提出建院墙要求。彭城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签署了同意建院墙的意见,收取了300元卫生保证押金,并要求其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于1994年3月在原院墙被拆除地重新搭建了13.4米长的院墙。徐州市规划局经群众举报,实地勘查后,认定朱南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4年10月5日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作出〔1994〕云行罚字第254号处罚决定,责令朱南于当日18点之前自行拆除院墙。此后,朱南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自行拆除院墙。徐州市规划局在规定时间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6年6月24日,徐州市规划局再次以朱南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作出〔1996〕云行罚字第50号处罚决定,责令朱南在15日内自行拆除院墙,并清理干净现场。朱南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搭建院墙前已报经所在的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及解放居民委员会批准,并交纳了300元建墙押金,且完全按照要求搭建,故不是擅自搭建行为,也未侵占公地。被告作出的〔1994〕云行罚字第254号处罚决定实际并未执行,且延续一年多,应视作被告对该院墙的认可。被告作出的〔1996〕云行罚字第50号处罚决定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处罚,显属不当。如果搭建院墙确属违法,责任也应由彭城办事处承担。故要求撤销被告〔1996〕云行罚字第50号处罚决定,赔偿建墙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批准私建院墙,侵占公地,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1994〕云行罚字第254号处罚决定因原告未自动履行且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已失去效力,故再次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彭城办事处同意原告搭建院墙是越权行为,因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赔偿建墙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原告曾于1993年因违章搭建院墙受到规划部门处罚,并被法院强制拆除。因此,其对搭建院墙的审批程序是清楚的,因此原告的行为属明知故犯。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签署同意意见,是按照规定履行建墙的申请手续而不是审批手续。收取的300元是卫生保证押金。作用在于督促原告在完工之后做到料净场地清。原告若能做到,钱即可退回。对于上述规定,已向原告作了说明,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因此,原告搭建围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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