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苏安刚,男,24岁,汉族,个体屠商,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三柏1村8社。
被告:三台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之勋,局长。
原告苏安刚系个体屠商,从事生猪收购兼屠宰卖肉经营。按有关产品税、营业税征收的法规规定,经营者在收购生猪环节,应按收购生猪头数缴纳产品税;在屠宰卖肉环节,应按屠宰头数缴纳营业所得税。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苏安刚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被潼川税务所从实征收了猪肉营业所得税659头,但此期间原告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4头,其余已由原告零售猪肉的生猪55头,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税额计440元。1993年8月27日凌晨,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税务所又查获原告苏安刚运往潼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产品税,属偷税行为。新生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苏安刚追缴税款440元,罚款2200元的决定。苏安刚不服,向三台县税务局申请复议。三台县税务局于1994年3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苏安刚仍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人从未隐瞒和少交产品税,复议中被告少认定了原告已缴纳产品税头数;而且被告计算不准确,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原告苏安刚隐瞒、少交55头产品税事实成立,对其查税时还有偷漏产品税2头的事实,态度不好,故处罚正确。要求维持该局的复议决定。
「审判」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安刚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营生猪收购和宰杀零售猪肉期间,对其收购后宰杀零售猪肉的生猪,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生猪产品税,少缴税额440元,属偷税行为。原告苏安刚在税务检查期间还有边查边犯的违法行为,纳税态度不好。被告三台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除追缴所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罚款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合情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
维持三台县税务局作出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关于对苏安刚追缴偷税款440元,并处罚款2200元的。
苏安刚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三台县税务局所作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有误,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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