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工商局不正当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天琼,局长。

  1998年10月,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王氏牌“川酒王”系列产品进行查处,发现原告自产的“川酒王”瓶装酒的包装礼盒上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几个字。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虽无仿冒“五粮液”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的成份,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未经听证程序,遂于1998年11月4日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泸市工商检处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没收销毁王氏牌“川酒王”礼盒3200个,监督撕毁350件酒的礼盒;罚款50000元;责令清理换回印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川酒王”礼盒。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泸州市最大一家以酒类生产、销售为主的民营企业,其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在外观设计上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生产的“五粮液”瓶装酒有鲜明差异,毫无相似之处;且在外包装上清楚地标明产地为泸州,生产厂家为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其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但并非意在造成与“五粮液”酒相混淆。“特具五粮液风格”这句话本身就明确说明“川酒王”不是“五粮液”酒,具有的仅仅是“五粮液”所代表的那一种浓香型白酒的风格。“五粮液”酒只是我国4种浓香型白酒代表中的一种,如同“泸州老窖”酒是浓香型曲酒的一种代表酒一样。“川酒王”也属浓香型,具有“五粮液”的风格是客观自然的。所谓“特具五粮液风格”只是浓香型曲酒的另一种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3)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者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为前提。但事实上王氏牌“川酒王”不可能与四川省宜宾五粮酒厂生产的“五粮液”酒相混淆,更不可能被误认。被告认定原告在其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就具有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的成份,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销毁包装盒、责令清理包装盒、罚款50000元的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处罚应为无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8)第023号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五粮液”酒系国家级名酒,享誉中外,依法应受保护。其配料及生产工艺均具有独特性,不容许其他酒类厂家、商家随意使用“五粮液”三个字。原告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酒采用的是泸型酒(即泸州老窖酒型)的传统工艺。原告在其生产的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包装盒简介中写上“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主观上虽无仿冒“五粮液”酒的故意,但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的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或虚假宣传的成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合理,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对原告四川王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王氏牌“川酒王”瓶装系列酒查处时,仅以“川酒王”瓶装酒的包装盒上的产品简介中有“特具五粮液风格”的文字为由,不顾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系列在外观设计、外包装盒上标明产地、生产厂家均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生产销售的“五粮液”酒具有鲜明差异,毫无相似之处的事实,且未收集他人将王氏牌“川酒王”酒误认为是“五粮液”酒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凭主观推定出王氏牌“川酒王”瓶装酒“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酒质量、制作成份与‘五粮液’酒相同,因而具有一定的误导或虚假宣传的成份”的结论,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予行政处罚,显属是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但不能法庭举出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及原告放弃申请听证权利的证据。被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权利,未经听证程序,严重违反定程序,其处罚行为无效。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1、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