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倪金峰,男,29岁,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个体农机修理户,住龙游县雅村乡下章村。
被告:浙江省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忠宽,所长。
原告倪金峰持有浙江省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许可证和龙游县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农业机械,兼营:拖拉机、汽车配件,经营方式:修理、零售),在龙游县雅村乡下章村公路边设置农村机械维修点。1991年5月6日,被告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路检时,发现原告倪金峰在从事农机修理过程中,有进行汽车专项维修的行为,即当场提取了店中的汽车化油器一个,分电器一个,雨刮器二只、生胶一支及税务发票一本,回所拍照作证据(四天后上述物品除税务发票转交税务部门外、全部归还了倪金锋)。后经被告进一步调查查实,倪金锋自199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先后为浙江省遂昌金矿、龙游县开发办公室、浙江省消防化工厂的汽车修补五只轮胎,共收取修理费计人民币53元。1991年5月23日,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浙运管字第502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倪金锋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报请衢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同意,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停业;二、没收非法收入53元;三、处以三倍罚款159元。倪金锋不服,于1991年8月21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赔偿因搬走部分物品影响营业而造成的损失。
「审判」
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金锋系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在农机个体修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倪金锋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在维修农机业务中,又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其行为违反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作出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倪金锋的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项和《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龙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倪金锋的处罚决定,对赔偿诉讼请求因查无实据,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以后,倪金锋坚持认为,其系证、照俱全的农机个体修理户,完全具备修补汽车轮胎的技术,顾客的汽车轮胎破了在其店就近修补,对公路运输有利无害,不属违章行为。遂向衢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上诉后,有关部门反响较大。
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倪金锋是农机个体修理户、应当由农机管理部门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即使倪金锋修补汽车轮胎系违章行为,也应由农机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并提出,国家农牧渔业部与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之间有矛盾,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能将此责任转移到合法经营者身上;如果此案法院判决维持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将对浙江省七千多个农村机械维修点产生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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