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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建阳市第二轻工业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建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而昌,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象贷,局长。

    1996年9月27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建阳市支行签订了营业厅装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施工项目为营业厅、门厅、一、二、三层吊顶等装饰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0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同时规定工程期限等。1996年10月5日,原告向建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即对座落在建阳市城区人民路2号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为使建筑物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原告使用了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内部六面墙进行了修饰处理,并用混凝土浇注附贴花岗岩做了该营业厅的营业柜台。开工伊始,被告发现后即进行制止,并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未予理睬,继续施工。同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室内装饰活动,违反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和中国轻工总会轻总室(1996)4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1995)244号《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潭饰管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二建筑公司罚款5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认定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1.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政府也没有授予被告行使此项行政处罚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的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而不属于室内装饰工程。被告认定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1992)31号文没有设定对装饰业的处罚;中国轻工总会(1996)4号文无权设定处罚;南平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更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地违反了第十四条的规定,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存在违法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1.被告具备行使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享有依法行政的权利。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明确规定,室内装饰行业由轻工系统管理;中国轻工总会、福建省人民政府以及南平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也都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2.原告存在室内装修装饰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的内部顶面、地面、墙面等装饰装修活动。3.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对法律法规尚未设定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许可证而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更是作了具体规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审判」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依照其与建阳市建设银行支行于1996年9月27日订立的营业厅装修工程合同,在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装饰施工中,除进行墙壁六面的建筑装饰外,还对营业厅空间使用砖混附贴花岗岩及铝材玻璃构筑营业服务柜台等,已超出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所界定建筑装饰范围。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被告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对室内装饰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科以5000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3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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