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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永诉丰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违法对其实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张保永,男,1970年1月出生,徐州市丰县人,个体运输户。

    被告:江苏省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张丰程,局长。

    原告张保永是个体运输户,长期在外地搞运输,1996年4月16日回到丰县刘王楼乡费楼村家中。4月17日早晨同村张保密的梨园有5棵梨树被人用手折断少量树枝条,其中两棵被折断的是无花树枝条,另三棵断枝中也有部分无花树枝。上午9时许,张保密向刘王楼派出所报案,称损失2600元左右,同时提供了本村与其有矛盾的张保永等两人为嫌疑对象。派出所当即以破坏生产罪予以立案,当日中午请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使用警犬到现场作气味追踪失败后,又提取现场鞋印土作为嗅源,提取本村46双男性公民的鞋到异地作气味鉴别。因现场提取的足迹已经10多小时,难以认别,遂将嗅源与张保永的鞋直接认定,结论气味同一,经鉴别后出具了未加盖印章的警犬鉴别记录表一份。派出所以此为依据,于当晚10时许传唤张保永,在张未拒传的情况下,将其铐押到派出所。4月18日向张保永宣布了监视居住的决定,关押在派出所内。在关押期间张保永供认过毁坏梨树一事。4月21日,派出所口头宣布赔偿损失4000元,称“拿钱就放人”。直到4月29日晚张保永亲属交付4000元后将张领回。5月8日,张保永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干预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5月12日,派出所补办了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书面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丰县公安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对我处以罚款,系违法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其所交款3000元并依法赔偿。被告辩称:我局采取的系刑事,不属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丰县公安局依照受害人张保密的报案予以刑事侦查,对原告张保永进行传唤讯问系刑事侦查行为。但被告4月21日对张保永作出的“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作出处理后仍对原告“监视居住”,关押在派出所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属于规避司法监督,滥用职权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责令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越了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家属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丰县公安局1996年4月21日作出的“对张保永的处理意见”中“赔偿损失3000元”的条款;

    二、被告丰县公安局返还原告张保永缴付的“赔偿费”3000元;

    三、被告丰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张保永赔偿金177.16元。

    一审宣判后,丰县公安局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刑事侦查案件,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责令张保永赔偿3000元是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保永的起诉。被上诉人张保永答辩称:张保密举报我毁坏他梨树枝,是对我的陷害,派出所不作调查分析,仅根据受害人亲属捧土取样的错误做法进行的警犬鉴别,就对我采取违法的监视居住,关押在派出所内带铐子,殴打逼供,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并强迫我赔偿3000元,是一处违法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丰县公安局仅根据报案人的估计损失数额即以破坏生产罪立案侦查,不能举出现场勘查和损失鉴定,缺乏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怀疑张保永作案的主要证据是警犬鉴别记录。由于提供嗅源和鉴别程序违反了法定规则,作出的鉴别记录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在嫌疑无据的情况下,对张保永采取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属违法行为,在限制张保永人身自由期间的口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可采信。在定案无据的前提下,以派出所名义作出的“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处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又自相矛盾。根据以上事实,无论有无合法的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因此,在不能证明张保永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规避法律滥用侦查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是正确的。丰县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限制张保永人身自由12天,依法应予以赔偿,裁决赔偿损失3000元应当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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