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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酒店不服国家某管理局分局以倒卖外汇对其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告:南京翡翠酒店。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被告: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

    「案情」

    南京翡翠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86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1988年8月16日,南京某酒店向江苏省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南京某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了2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4600美元,以及原先向南京某酒店提供的50.8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南京某酒店帐户。1990年3月29日,国家某管理局南京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南京某酒店罚款4.9436万元。南京某酒店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某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南京某酒店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美元贷款合同后,便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委托无效”,原告认为,这样认定委托的性质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外汇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过错。委托书中载明“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投资公司系金融机构,理应知道调剂程序,然而却未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私自调剂。由此可见,“私自调剂外汇”是投资公司超越代理权所为的行为,而非原告之行为,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获得这笔20万美元贷款的所有权。原告如需将美元调剂成人民币,就必须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原告没有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委托无权代理进行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代为调剂,这事实上是变相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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