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某县金山乡松山村委会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县小塘乡江山等六个村委会
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湖面门前湖,在康垦大堤兴修以前属外湖。大堤修复后,外湖变内湖。80年代末,申请人在湖上段拦网养鱼,而第三人在湖下段拦网养殖。1989年因申请人在湖中上段建桥作挡而引发纠纷,双方均主张对整个门前湖有使用权。1990年10月12日,在县委召开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上,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以鲤鱼洲挡为界,挡上段由申请方取鱼,挡下由第三人捕鱼。1999年元月,由于申请人查找到四张1953年土地证存根上记有淤子,面积共叁分的证据后,就主张对门前湖的全部使用权,从而与第三人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主张其使用权的证据有:①1963年12月13日湖港草洲代表大会的记录:称该湖为小塘门前湖;②1964年小塘乡六个大队的渔民湖港使用登记表记载:大塘门口湖的四至位置,以及1987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内湖水面使用权证》有相同记载。
根据以上事实,199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为:争议的水面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争议双方只有使用权,按小塘淼水捕鱼的习惯及内湖水面使用权证等证据,应认定小塘享有门前湖的使用权。但鉴于申请人1953年土地证存根上载有该湖面下有淤子的事实及湖面管理使用的现状,应按照1990年会议纪要的第一条内容所确定的范围,分别将使用权确认给双方。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服,于1999年5月7日向原地区行署提起复议,认为: 1987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内湖使用权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其淤子是其具有使用权的最有力证据。某行署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撤销某县政府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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