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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元果,副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尹新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福佑,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垂品,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美艺厂)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审查,认为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于1988年6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1517.该发明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审定后的权利要求有14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突边,连接所说斜杆与所说第二立柱直杆的装置,包括一销轴,销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在销轴的端部装有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该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噪音小。

  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南方拉闸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作为对比文献的已有技术是:GB1361763号英国专利(以下称对比文献1)和昭59—14156号日本特许出愿公告(以下称对比文献2)。

  对比文献1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折叠式闸门,有若干竖直放置的立柱,用横杆连接,该若干立柱中之每一个,有三个截面形状相同的槽形件,各立柱有第一槽型截面件,上面有百叶铰接;有第二槽型截面件,其腹板与第一槽形件的腹板固定,使第一及第二槽形件的敞口侧相互背离,有第三槽型截面件,有装置将该第三槽型件与第一及第二槽形件作有间距而平行的固定,第二及第三槽形件的敞口侧相对,该固定装置为该横杆件的枢轴,在第二及第三槽形件之间通过该两敞口侧伸展。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减少折叠式闸门的不同元件的数量,即使立柱直杆有通用性,同时避免在组装该种门时采用笨重的手工铆接工序。

  对比文献2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伸缩拉门的中间车轮装置,其特征在于中间车轮的车轮架的两侧向内对称地立着C状杆,它固定于伸缩拉门对称支柱的外铡;支撑对称斜杆的上侧滑动轴和下侧固定轴可插入设置在对称支柱上的长方形孔和圆孔中,并向对称支柱的外面伸出,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装有自由滑动的滑动套,在C状杆上,滑动轴两端的滑动套的下方设有可以上下自由滑动的锁定装置。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的是解决庭院伸缩拉门的中间支撑问题,减轻门的重荷,使拉门的开关运动轻便平滑,延长拉门上轮子的使用寿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以及请求人提交的其他对比文献均未披露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新颖性。但是,缺乏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该拉闸门的斜杆的一端绞连在固定销轴上,另一端绞连在滑动销轴上,而销轴的两端则装有其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当拉动该门,使其斜杆的倾斜度产生变化时,斜杆就会带动滑动销轴,通过其两端的滑动套,使之在C状截面的杆的凸缘上自由上下滑动。很显然,上述滑动套与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截面衬套无论在其结构上、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上,还是在其作用原理上,以及所产生的效果上都是相同的。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据此,作出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

  香港美艺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技术领域有差别,且该对比文献不能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有用的技术教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对比文献2与对比文献1组合,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有创造性,不仅要考虑它的技术解决方案,而且应当考虑它的目的和效果。“惰钳式门”发明的目的是从惰钳式门的整体刚度入手,解决开关门时阻力大及噪音和磨损问题。为达到上述发明目的,该发明采用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所述“惰钳式门”的每个连接格栅斜杆端部与门的各立柱直杆的销轴两端都装有H型截面的衬套。由于采用了上述带有实质性特点的技术方案,使该发明达到了提高门的整体刚度,门的运动更加平稳,且减少了噪音等技术效果。由此可见,该发明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不仅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而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据此,如果将该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显然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既使将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组合起来与该发明比较,该发明依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具备创造性。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答辩:对比文献2披露了一种供庭院用的拉闸门,其中部和活动端部具有支撑用的车轮架,其作用与该发明附图中所示某些立柱直杆底部安装的滚珠装置是相似的,只不过上述车轮架并不是限定在一根底轨上运动而已。该拉闸门的斜杆与销轴相连,而销轴则通过位于其两端的滑动套在对立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滑动,滑动销轴和固定销轴两端所安装的滑动套,其截面为H型,其凹部可贴合在C状杆的开口凸缘上,并可以自由地上下滑动。很明显,这种滑动机构与该发明中的相应机构在构成和运动方式上都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能起到使部件结合紧凑,运动平滑,噪音减小的客观作用,因而和该发明中相应机构的效果也是一致的。这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认为对比文献2为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有用技术教导的原因。在此情况下,H型衬套的使用数量不能成为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的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在拉闸门的销轴与槽形立柱直杆的滑动结合处安装H型衬套的教导,一旦获知了这样的技术,将它应用于具有相同结构的其他部位是不需要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思维劳动的。因此,强调所用H型部件的数目无助于确立该发明的创造性。由于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劳动便可以使用对比文献2的有关技术教导来实现该发明的目的,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对比文献结合起来就是恰当的。对比文献2的总的发明目的与该发明的发明目的不同,因而对比文献2采用了一些该发明所不包含的其他机构,然而就其采用滑动套这一部件的客观目的与效果而言,则是和该发明所采用的H型衬套相一致的。不能仅仅因为一篇对比文献所陈述的发明目的有所不同,就得出该文献不宜用于评价一项发明的创造性的结论,尤其是当该对比文献与发明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为实现该发明的发明目的提供了有用的技术教导时,就更是如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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