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属法规竞合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关键词:法规竞合行为,一罚
一、引言随着中央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展开,一个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热潮正在兴起,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农业投入品市场日趋活跃,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但生产、销售标志(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仍较严重,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查处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提出“一事谁罚”的质疑,越权执法现象屡屡发生。以下笔者主要从“一事”之法规竞合行为实施“一罚”的内涵的理解,试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进行辨析,解读严格实施“一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何种处罚的问题。
二、解读对法规竞合行为进行“一罚”的内涵
行政处罚中出现的法规竞合行为通常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行为要件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即某一规范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如农药、兽药等农资产品的标志标注的内容与产品登记内容不符,同时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或者《兽药管理条例》、《标准化法实施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就属于法规竞合行为,对于这种法规竞合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由特别法授权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相应法律规范进行“一罚”。
三、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主体之辨析
1、质监部门不具备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
- 上一篇:行政处罚法:实施十年经受四大考验
- 下一篇:余凌云: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
相关文章
- ·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
- ·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
- ·对生产、销售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资产品
- ·什么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 ·我国对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化妆品是如何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
- ·哪些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条
-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构成研究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构成研究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认定定罪量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认定定罪量
-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 ·摩托车后视镜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