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了解笔者学术背景的人,经常询问这样一个问题:如何从法律的角度理解“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这个时候我往往自嘲,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这样的法律条款,所以,作为一个法律学者无法作出判断。
这当然是一种非常标准化的、同时也是缺乏学术性的答案。假如必须从法律的角度解读,那么,我们大体上可以把这个问题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政府是否有宏观调控权力?其次,政府宏观调控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第三,假如有自由裁量权,那么,政府究竟有多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必须承认,在宏观调控方面我们有许多似是而非的概念。过去我们通常把政府调控概括为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其实,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从来都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所谓经济手段,就是利用经济规律,通过资源的配置干预经济运行。19世纪下半叶,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建立资本市场,自发地建立自治性质的团体。
这些组织自定规则,并且在团体成员的支持下,从事大规模的宏观调控活动。这些组织所采用的手段是典型的经济手段。但是,到了20世纪的上半叶,政府对经济宏观调控的力度越来越大,经济手段往往与行政手段相互配合,互相监督。为了防止市场自治组织假借宏观调控操纵市场,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谋求垄断利润;同时也为了防止政府频繁使用行政手段,影响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西方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在大陆法国家被称之为“经济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之为贸易法。
在我国由于市场自治组织尚未发育成熟,所以,宏观调控主要是指政府的宏观调控。政府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动用国家资源、增加投资规模,也可以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甚至还可以采用强制手段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只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是指政府采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手段,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但在笔者看来,中国政府的宏观调控绝不仅仅限于狭义的宏观调控,政府直接投资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宏观调控法是政府财税、金融、价格、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设立国有企业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综合。从我国此次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宏观调控措施来看,中央政府直接动用财政资金,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资,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宏观调控手段。
一些海外朋友希望我能解释“积极的财政政策”、“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我只能告诉他们这是典型的“格林斯潘式”的语言,在法律上无迹可寻。中央政府积极的财政政策,不是“积极的”财政法律,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似乎有些缘木求鱼。所谓积极的财政政策,大体上可以理解成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中央政府可以充分使用自己的财政权,把总理基金和中央政府可以动用的几乎所有资源,投入到市场领域,以政府投资拉动经济的增长。假如刨根问底,追问中央政府可以动用多少资金,并且将这些资金投入到哪些领域,那么,我们只能遗憾地指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性法律体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本来应该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在没有制定法律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规。换句话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实施宏观调控。所谓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就是在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范围之内,中央银行可以增加货币的发行量,以轻微的通货膨胀刺激经济的增长。按照美国弗里德曼的观点,当通货膨胀率保持在3%左右的时候,对于经济的增长是有利的。所以,当一个国家的经济停滞不前,或者经济发展缓慢,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可以刺激经济的发展。不过,究竟是宽松的货币政策还是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自由裁量权在中央政府手中,中央政府可以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也可以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
总结陈词,我国政府是否有宏观调控的权力呢?答案是我国政府不仅可以采用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而且可以直接进行国家投资,甚至还可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改变民间投资的方向。政府是否具有宏观调控的自由裁量权?答案是肯定的,政府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政府的宏观调控扭曲了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或者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利益,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政府赔偿损失?恰恰在这一点上,笔者只能遗憾地作出否定的回答。企业因政府的损害自己的利益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企业或者个人不能因政府的宏观调控造成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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