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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再次组织听证
www.110.com 2010-07-17 07:40

  案情介绍

  在今年的“金质亮剑———打假扩农保春耕”执法活动中,F省Z市H县质监局(以下简称H县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该县甲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进行检查,在其成品仓库发现一批外包装袋标注G省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的复合肥料。执法人员以涉嫌假冒产品为由,当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封。

  经立案调查,甲公司已取得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甲公司生产的该批复合肥料(氮磷钾含量25%)属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无其他违法行为),数量50吨,尚未出厂销售,货值90000元。经执法人员抽样送检,该批肥料质量合格(氮磷钾含量实测值25.6%)。案件经H县局案审讨论,认定甲公司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生产复合肥料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50吨冒用厂名、厂址复合肥料,并处该批肥料货值金额80%的罚款,即罚款72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当即提出听证要求(F省局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会上,甲公司以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质量合格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案审会再次开会审理,根据甲公司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和本案违法事实,决定将罚款幅度降为60%,即罚款54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第二次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于次日仍以“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质量合格”为由,认为罚款54000元仍属过重,又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再次从轻处罚。

  分歧

  对甲公司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H县局是满足其要求再次组织听证,还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是否必须组织第二次听证,案审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再次组织听证。理由是,《》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甲公司已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且又有适当理由,H县局应满足其要求,这才符合办案程序,否则,属程序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再次组织听证。理由是,H县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已经举行过一次听证会,由此表明符合办案程序。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听证应多次组织,反而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由此可见,不必再次组织听证,应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请示上级决定。由H县局先请示Z市局,再由Z市局请示F省局,最后由F省局决定是否组织第二次听证。

  那么,本案到底要不要再次组织听证?

  分析

  对行政相对人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该如何处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以为,行政相对人以同样的理由再次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应再次组织听证,而应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从听证程序的设计目的来看,行政机关不应再次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听证程序,目的是赋予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有听证的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公正、全面的查清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听证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方式之一,在行政相对人已经行使了听证权利,也就是已经行使了陈述权和申辩权之后,如果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听证,无异于要求将原来的陈述、申辩再重复一次。这样,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来看,均无实际意义。

  第二,从行政执法的效率性原则来看,行政机关也不应再次组织听证。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都遵循效率性原则。相对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都是比较轻的,一旦违法行为发生,行政机关就应及时依法处理,减少因法律关系不明确、相互关系不确定而给国家、社会造成的损失,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高效运转。当行政相对人基于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听证时,如果行政机关再次组织听证,就很容易掉进处罚、听证,再处罚、再听证之程序反复的怪圈,不利于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由此浪费行政资源和社会成本,这显然有违行政效率性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实际效果看,如果对经过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又没有新的理由而向同一行政机关要求听证的,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只不过是程序的简单重复而已。对此问题,虽然我国的法律未做详细规定,但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对此设置了限制性的规定,即没有新的理由而向同一行政机关提起听证、申诉的,予以禁止。

  第四,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看,也不必再次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可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等处罚决定,而不必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如果行政相对人提出再次听证申请的理由系新的理由,且又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即属于行政机关尚未经过质证的新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体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确保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机关有必要再次组织听证,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是否再次组织听证,应当以最符合法律规定、立法本意和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与申辩权为原则做出决定,不能由上级行政机关主观决定是否组织第二次听证,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上级行政机关拥有该项权力。因此,第三种意见也是不妥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H县局不必再次组织听证,应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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