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此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加区分“城市建设需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意无意地将因“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依《宪法》和《物权法》所进行的“征收”,纳入到“城市建设需要”这个说不清楚的“萝筐”中,给人造成了一种“城市建设需要”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觉。
事实上,“城市建设需要”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所进行的“征收”与其他“城市建设需要”如商业目的的拆迁存在根本不同。二是以“行为”掩盖“性质”,从语文角度分析,拆迁是一个动词词组,有时也可泛指这类行为,但不是性质本身。国家征收、旧房改建、违章拆除、商业拆迁中均存在拆迁行为,但是性质完全不同,应区别对待。对于商业拆迁,应坚持市场自愿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政府权力应当退出。而对于征收,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前提下,可依法强制进行。条例将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拆迁行为,包括国家征收、商业拆迁均纳入其适用范围,存在逻辑错误。
三、拆迁程序有问题。拆迁许可、土地出让、城市规划、,施工许可等由政府部门决定。若不能如期完成拆迁任务,将连带影响到后续工作的进行,势必影响政绩和土地出让金、税收收入等经济收益。为此,只要决定拆迁,政府定会全力以赴,很难保持中立心态和超然地位。在拆迁补偿未落实、房屋还“健在”甚至于业主不知情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却被政府收回并另行出让了,这涉嫌违反 “一物一权”原则;补偿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拆迁纠纷由政府部门裁决而不是由理论上较为中立法院居中处理;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时为行政诉讼,诉讼时却又不停止拆迁;政府部门还拥有自行强制拆迁权力。
所有这些均表明,只要政府决定启动拆迁,被拆迁人的物权保护的主动性便丧失殆尽,被拆迁人很难寻求有效的救济。这也是一些被拆迁人宁死也不让房屋被拆迁的原因所在。如果救济机制有效可信,即使房屋被拆,被拆迁人也可以通过正常法律手段讨回公道,何苦以死相逼。
四、补偿方式不合理。由于房价暴涨,拆迁补偿安置成本也水涨船高。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如果足够在原地购置相同条件的房屋,拆迁纠纷矛盾就不会高发。问题在于拆迁评估价格与当地房价存在极大落差,此一落差反映出当前拆迁价格评估机制的不完善,也实际上使得《条例》所规定的“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不能落到实处。土地附着的建筑物存在折旧,拆迁评估应突出体现土地价值。政府既然从高房价中获得了短期巨额收益,按市场价支付公共拆迁成本支出亦属合理。至于商业拆迁,更应如此。
还是那句话,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拆迁也应当这样,拆迁条例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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