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护客运服务设施,保障乘客、从业人员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运营安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运营管理以及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行业发展资金的投入,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月票,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对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道路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许可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的计划。制定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并于实施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满足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转乘,并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相衔接。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依法颁发车辆运营证。线路经营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确定线路经营者。
从事本市市区内或者跨县级市行政区域线路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从事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
(二)经营期限;
(三)服务质量标准;
(四)车辆、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
(五)线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技术标准;
(二)使用清洁能源,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不影响车辆安全的情况下,按照市政府规定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技术设备;
(四)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法律、规的规定取得客运服务资格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驾驶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经营。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具体规定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事项。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三)按照线路经营协议组织运营;
(四)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六)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七)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障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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